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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与陈*(另案)驾驶一辆摩托车路经关岭自治*手机专卖店门口(原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斜对面)时,看见被害人李*酒醉趴在贵g轿车的引擎盖上不醒人事,杨*遂叫陈*下车后独自骑车返回将李*手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其与陈*共同将盗窃所得财物转移、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鄢*、刘*、陈*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李*酒醉熟睡之机,秘密窃取其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手机一部、无线路由器一个、鞋一双、衣服五件、裤子一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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