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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门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孟X门窜至从江县丙妹镇俞家湾路步步高家电商行时,将被害人姜X兵摆放在货柜上的一台万虹学习机盗走。同日,被告人孟X门被抓获,公安机关已将学习机发还给被害人。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学习机价值17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X门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送货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视频监控光盘;被害人姜X兵的陈述;从江*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孟X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孟X门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孟X门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孟X门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X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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