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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银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银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潘X银驾驶一辆三轮车,携带一把手锯,窜到从江县国有林场大融工区大融村的“归难坡”,将该坡上已经伐倒的4株杉树盗走。随后,又将旁边被害人石X三的3株杉树砍伐。16时许,被告人潘X银将以上7株杉树断栋后得26栋木材卖给从江*材加工厂得1985元。经聘请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盗的林木蓄积为3.2406立方米,材积为2.074立方米。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木材价值1762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潘X银的母亲吴X嫩因病在柳州住院治疗,被告人潘X银因多处借钱无果而产生盗窃的念头。案发后,被告人潘X银赔偿了被害人石X三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从江县国有林场的经济损失1285元,共计32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X银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领条,扣押物品清单,检尺码单,丙妹镇老或村民委的证明,吴X嫩的住院病程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人杨X新、杨X成、龙X华、石X宁、邢X贵的证言;被害人石X三的陈述;从江*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林木蓄积、材积计算说明;被告人潘X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潘X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X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潘X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银确因其母治病急需用钱而实施盗窃,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在犯罪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潘X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X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作案工具F8447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手锯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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