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已淋、叶*、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许*伙同陈*、向朝*、江*、许*(均已判决)、周*(在逃)相约到关岭骗钱,许*等六人从六枝特区乘坐由江*驾驶的贵B面包车来到关岭自治县永宁镇集市上,许*寻找到作案目标后,跟随被害人李*乙在永宁信用社取钱时偷记下密码,许*和周*以丢包方式调换李*乙的信合存折。六人来到关岭县城后,由向朝*和许*在关*联社三个不同营业网点共取出人民币93000元。当晚6时许,许*等六人回到六枝特区县城内许*租住房处进行分赃,许*、向朝*、陈*、江*各分得15000元,许*和周*各分得16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六人共同消费。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许*主动到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退还所分得赃款15000元及主动退赔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信用社流水清单及业务凭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甲、郭*、程*、陈*、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告人许*及同案犯陈*、向朝秀、江*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调换被害人李*乙的银行存折,并取走该存折上的93000元现金,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还所分得赃款并对被害人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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