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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胡*窜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解放街米市附近,将被害人王*停放于此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F3PCK0049D021619、发动机号91215076)盗走。经关岭自治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32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县公花行罚字(2014)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比对记录、(2014)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摩托车合格证及力帆摩托车服务协议、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证人钱*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告人胡*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监控截图笔录、被害人王*辨认监控截图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关价鉴(2014)27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132元人民币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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