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敖**、杨**盗窃罪张**、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杨**盗窃罪,被告人张**、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杨*、张**、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敖**伙同杨*窜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世纪路关岭成*网吧楼上的王*家中,趁受害人王*家中无人在家之机,将王*家卧室内香烟盗走。后敖**将自己分得香烟卖给被告人刘**。案发后,经关岭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王*家被盗香烟价值7270元。

2、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敖**伙同杨*窜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环城路(关岭县商务酒店对面)的叶*家中,趁受害人叶*家无人之机,将叶*家卧室内的两台台式电脑盗走。案发后,经关岭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叶*家被盗电脑价值4800元。

3、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敖**、杨*窜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海百合路(关岭**民医院旁)的蒋某家,将受害人蒋某家放于卧室内的香烟盗走,后敖**、杨*伙同被告人张**将盗窃所得的香烟运至到贵州省关**水泥厂路口(320国道路边)的被告人刘*甲家店铺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赃。案发后,经关岭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蒋某家被盗的香烟价值1516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刘*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杨*、张**、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敖**邀约被告人杨*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世纪路“成武网吧”楼上的王*家,趁其无人在家之机,被告人敖**在王*家门口的鞋柜中找到钥匙将房门打开后,二人遂盗走被害人王*家存放于卧室内的香烟若干。后被告人敖**将其所分得香烟中的14条磨砂黄果树卖给被告人刘**。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王*家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270元(其中14条磨砂黄果树价值1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11时30分接到被害人王*报警并出警。

2、受案登记表证实:关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王*被盗案。

3、提取笔录证实: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人敖**、杨*的血样进行采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我开了一家网吧,名为“成武网吧”。为了方便经营,前天(2014年6月27日)中午一点半左右,我批发了一批烟,有三十多条。我把烟装在一个大口袋里交给我丈夫拿上楼放在我的房间里,当天晚上我上楼睡觉的时候就发现烟不见了,同时还有另一袋共二十条磨砂也不见了,但当时我怀疑是我丈夫收放好了。直到今天(2014年6月29日)我问了我丈夫以后才知道烟被盗,我就报警了。我家被盗了50条磨砂香烟,4条零8包福*牌香烟,1条喜贵牌香烟,1条紫云烟,共被盗56条香烟,磨砂香烟120元1条,福*香烟500元1条,喜贵香烟150元1条,紫云香烟100元1条,共计损失8250元左右。我家门窗都没有被撬,钥匙是放在我家门口的鞋柜里面的,只有我家人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敖**供述:2014年6月至7月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的19时许,我与杨*来到关岭**世纪路,当时我们两个本来想去成武网吧上网,但是到了成武网吧以后我们就改变主意没有去上网,准备找一家人实施盗窃,之后我们从成武网吧后门的一个楼梯间走上楼(具体是几楼我也不确定,那家门口有一个放鞋的柜子),当时我们去到这一家的门口时发现这一家的防盗门没有关,门是虚掩着的。我和杨*就一起进到这家人家中,我们进到这家人的卧室里,卧室里还放的有一台电脑,我们进去以后,在卧室门的位置发现有两个袋子,我们就把袋子打开,发现里面装的全部是香烟,我们就一人一袋拿起下楼了,然后各走各的了。后来我就把我偷得的这些香烟拿到顶云港安水泥厂路口的那家卖烟酒的铺子,当时我偷得的有2条福贵烟,12条磨砂烟,总共卖得一千块钱左右。杨*偷得数量和我差不多,但具体的数量和品牌我也不太清楚,后来他给我说他得的全部是磨砂烟,但具体数量他没给我讲,杨*卖在哪里、得了多少钱他也没给我讲。这次我和杨*是自己卖的钱自己要。

庭审中,敖**供述是其在这家门口鞋柜的一只鞋子里找到钥匙,用钥匙将房门打开,然后进入家中。

2、被告人杨*供述:大约距今(2014年10月28日)四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和敖**走到世纪路成武网吧,敖**讲楼上没有人,上面有东西可以偷。然后我就和敖**一起上楼,那家的钥匙就放在他家门口鞋子上面,敖**拿钥匙打开门以后我们进到家里面,一人偷得一袋烟,我们下来后就分开了。**医院附近的时候,有一个开车的人问我背的是什么,在知道了我背的是烟以后,他叫我卖给他,然后我数了一下有17条磨砂烟,就以1200块钱卖给他了。那个人三十来岁,白衬衣,短发,开灰色轿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敖**得的那袋烟有多少,卖了多少钱,在哪里卖的我也不清楚。然后我打电话叫敖**来关岭开房间睡觉,我卖烟得的1200开房间花了200,剩下的买毒品吸食完了。

3、被告人刘**供述:在2014年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有个我不认识的人到我家门口来,问我家隔壁的黄**在不在,我问那个高个子男生找黄**什么事,他说拿烟卖给他,并问我是否购买香烟,当时我说如果比进价便宜的话可以买。当天我就以620元把他拿来的2条硬遵和2条喜贵买下来了。第二次就是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个子高的男子又拿了3、4条福贵,3条软遵,3条云烟卖给我,我付给他2000元钱。第三次距第二次有个把月的时间,是高个子男生和一个矮个子男生拿得一台旧的笔记本电脑和1条白盒子装的云烟、1条黄鹤楼来卖给我,笔记本电脑我没有要,烟我花了500元钱左右给他们买了。第四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高个子男子拿了14条磨砂烟来卖,我给了这个小伙1180元。

(四)鉴定意见

1、关价鉴字(2014)2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经关岭**认证中心鉴定,王*家被盗香烟价值为7270元。

2、(安)公(司)鉴(法物)字(2014)30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经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民警在王*家卧室内提取的两枚烟头进行鉴定,云烟烟头1号上检测出的DNA支持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云烟烟头2号上检测出的DNA支持为敖**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关*(刑)勘(2014)k520424050000201407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王*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关岭**镇世纪路成武网吧5楼,现场东临戴家房屋,南面系张家房屋,西面系陈**家房屋,北临世纪路,再往北系城建局起的房屋,中心现场位于关岭县关索镇世纪路成武网吧5楼王*家卧室,从门进入系一通往阳台的通道,通道东北面系客厅,东南面系餐厅和厨房,厨房东北面系小卧室,东南面系另一小卧室,通道西北面系主卧室,南面系卫生间,从门进入主卧室,紧靠西墙有一呈东西走向的双人木床,紧靠南墙面有一呈东西走向的木质衣柜,东北角系一梳妆台、紧靠东墙面有有一呈东西走向的双人木床,紧靠北墙、东墙面有一呈东西走向的木质衣柜,东距西墙43cm,北距离木门52cm处的地面有两枚烟头(照相后原物提取),除此之外,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

2、被告人熬小*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熬小*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世纪路关岭成武网吧后门楼上的居民住宅家中就是其盗得香烟的现场。

3、被告人杨*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杨*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世纪路关岭成武网吧后门楼上的居民住宅家中就是盗得香烟的现场。

4、被告人熬小*的辨认笔录证实:熬小*能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即刘*甲)就是在关岭自治**厂岔路口小卖部收购其盗窃所得香烟的人。

5、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刘**从24张(分二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照片列表(一)中(5)号(即敖**)就是曾低价卖香烟给自己的男子。

二、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敖**邀约被告人杨*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环城路被害人叶*家中,趁其无人在家之机,将叶*家卧室内的两台台式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叶*家被盗电脑价值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丁*证实:我在关索镇世纪路菜市场附近租得一个铺面叫“缅甸珠宝”的商店专门卖玉石翡翠。2014年11月左右,有两个一高一矮的小伙拿得两台电脑来准备卖给我,这两台电脑是用两个袋子装起来的。我看那两个小伙有点像药鬼(吸毒人员),就没有要。然后他们就说先把这两台电脑寄放在我这里,他们一会儿来取,后来过了个把小时,他们就回来把电脑拿走了,当时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来拿的电脑我记不清楚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关押的,我不认识敖**、杨*、张*甲这三个人,我没有给别人收购过电脑。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叶*陈述证实:我在关索镇环城路修得一栋五层楼的房子,除了四层和二层是我自家住以外,其余的都租给别人了。大约今年(2014)9月底左右,我们全家就到外省做生意去了,家里面也一直没有人住。大约前几天,我听到租我家房子的人告诉我说大约一、二十天前有警察带着几个小偷来我家四楼指认犯罪现场,我就想可能是我家被盗了。于是今天(2014年11月11日)我就从外省赶回家中,发现我家已经全部被翻乱了。我清点了一下,我家卧室里的两台电脑(一台是2009年11月份的时候以6800元的价格在关岭大同科技,老板叫李*,购买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另一台是2013年8月份的时候以5600的价格购买的兼容机,但这两台电脑的发票已经找不到了)及土地使用证被盗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敖**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知道)早上,我与杨*、张*甲约着一起到关岭来买白粉吃,我和杨*是坐张*甲开的他家那辆红色面包车来的。到关岭后我们就停车在车子上休息了。当天15时许,我和杨*就下车来找目标实施盗窃,我们来到关岭环城路的一家卖烟花爆竹的商店,顺着这家商店旁的一个铁楼梯来到这栋房子的最顶层,我们看到楼梯间这里有一扇不锈钢的栏杆门,门的上面是一家住户,但是当时这扇栏杆门没有锁,杨*就伸手进去把门打开,这一家的主门是一扇玻璃门,也没有锁,我们就顺利地进到屋里去了。我们进到卧室里后,发现这家人好像好久都没有人住了,我和杨*就看到卧室里有两台台式电脑,一台在地上,一台在桌子上,我们就在放电脑的这个卧室里找到两个用来装棉絮的袋子把这两台电脑分别装好,然后杨*就拿我的手机给张*甲打电话叫他来接我们。打完电话后我和杨*就一人拿起一袋电脑往下面走,我们走到关岭下高杆灯的路口遇到了张*甲,我和杨*就把电脑拿上张*甲的车子,我叫张*甲开车到关岭莲花大井的菜市场那里去。到了以后我和杨*把电脑拿下来,张*甲在车上等我们,我和杨*一人拿一袋电脑在世纪路那一带转。我们看到一家卖玉石的商铺姓丁老板家没有电脑,然后我们就去问这个老板要不要电脑,但是没有谈拢,就没卖。然后我们就和老板说暂时把电脑寄放在他那里,我们就走了。半小时以后我和杨*就来把电脑拿去老车站那里,从一个叫刘**的吸毒人员处换来半克海洛因,然后我们回到莲花大井菜场那里找到张*甲,我们三个就在张*甲的车上把那半克海洛因分着吸了。我和杨*盗窃关岭环城路顶楼这户人家电脑的事,张*甲应该不知道。

2、被告人杨*供述:大约距今(2014年10月28日)十来天前的一个早上,我和敖**、张**一起到关岭县城来买海洛因吃,当天我们就坐着张**开的他家那辆红色的面包车来关岭。到关岭以后,敖**就对我说关岭环城路卖烟花爆竹那家的楼上有一家有两台电脑,里面没人住,就约我们去把那两台电脑偷来。吃过午饭后,张**就把他的车子开到关岭**心停车场那里等我们,我和敖**就步行到关岭环城路卖烟花爆竹的那家顶楼,门没有锁好,用手一拉就开了。我和敖**进去以后看到没有人在家。我们看到在卧室里面放有两台电脑,一台在桌子上,一台在地上。我和敖**就在这家人的床上拿了两个装棉絮的红袋子把这两台电脑装好,然后敖**就打电话叫张**到关索环球俱乐部的停车场那里等我们。我们到了以后就把电脑装上张**的面包车,敖**就叫张**把车开到关岭县关索镇莲花大井菜市场里面,我和敖**就一个提一袋刚刚偷来的电脑,走到了世纪路一家收古币的商店和一个姓丁的老板商量,把电脑放在他那里一会儿。之后我就没有管偷来的两台电脑的事情了。

3、被告人张**供述:在距今(2014年10月28日)十多天前,我开车和杨*、熬小*来关岭玩,到关岭后杨*和熬小*在万绿城门口红绿灯那里下车了,然后他们两人就往关岭县医院方向走了。我就开车到下**城建局旁边的巷子里面准备找朋友玩,我刚到那里就接到熬小*的电话,叫我在那里等他。我等了一会儿以后,熬小*和杨*每人提着一个袋子(装棉被的那种袋子)来了,熬小*和杨*就提着袋子上我的面包车,熬小*和杨*上车后就叫我开车到老菜场,然后他们就提着袋子下车了。

(四)鉴定意见

关价鉴字(2015)1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经关岭**认证中心鉴定,叶*家被盗的两台台式电脑价值为48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关*(刑)勘(2015)k520424050000201503015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叶*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环城路黔岭宾馆旁边叶*家,现场东面系秀丽餐馆,南面系黔岭宾馆院坝,西面系黔岭宾馆足浴城,北面系环城路、再往北系朱三刀家餐馆,中心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环城路黔岭宾馆旁边叶*家卧室,从门进入室内系一客厅,客厅东北面系一小卧室,东南面系主卧室,从门进入主卧室,紧靠南墙、西墙面有一呈南北走向的双人床,在东北角有一呈南北走向的木质衣柜,紧靠北墙、紧临衣柜西面有一电脑桌,经我局民警仔细勘验,未发现其他明显痕迹物证。

2、被告人熬小*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经熬小*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县关**彩爆竹公司(黔岭宾馆旁边)顶楼住房的房间内就是其伙同杨*盗窃两台台式电脑的现场;关岭县**岭县卫生局路口就是盗得两台台式电脑后装车的现场。

3、被告人杨*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经杨*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县关**彩爆竹公司(黔岭宾馆旁边)顶楼住房的房间内就是其盗窃两台台式电脑的现场;关岭县**岭县卫生局路口就是盗得两台台式电脑后装车的现场。

4、被告人张**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经张**对装车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县**岭县卫生局路口就是敖**、杨*盗得两台台式电脑后通知其来装车的现场。

三、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敖**邀约被告人杨*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海百合路,潜入被害人蒋*家,盗走蒋*存放于卧室内的香烟若干。同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敖**、杨*盗窃所得而仍然帮助二人转运至关岭自**水泥厂路口(320国道旁)的被告人刘*甲家店铺,敖**、杨*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所盗香烟卖给刘*甲。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将其所收购香烟部分退赃,公安机关及本院已将部分香烟返还给被害人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蒋*家被盗香烟价值15166元。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17时43分接到受害人蒋*报警并出警。

2、受案登记表证实:关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蒋某家被盗案。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0月29日将其向被告人敖**、杨*收购的部分香烟退至公安机关,具体如下:贵烟(软高遵)17条零7包,贵烟(硬高遵)10条,玉溪(软)11条,利群(新版)4条,贵烟(蓝色的爱)4条,贵烟(喜)2条,云烟(软珍品)3条,芙蓉王(硬)2条,红河(硬甲)2条,红双喜2条,黄果树(长征星**)1条,红金龙(硬**)2条,龙凤吉祥2条,红塔山1条,云烟(清甜香)1条,云烟(紫)1条,贵烟(福)1条,利群6包,磨砂黄果树12条7包。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将下列香烟发还给被害人蒋*:贵*(软**)1条,贵*(硬高遵)10条,贵*(蓝色的爱)4条,贵*(喜*)1条,云烟(软珍品)1条,矫*(硬龙凤珍品)2条,云烟(清甜香)1条,共计20条。

5、领条证实:被害人蒋*委托其亲属甘**已通过本院领走香烟共计12条零6包(其中:贵烟(软高遵)10条、贵烟(福)1条、云烟(软珍品)1条、利群6包)。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乙证实:贵G号面包车是我的,我不知道为何被公安机关扣押,这辆车平时就我和我儿子张*甲在使用。张*甲是一个吸毒人员,前两年还被强制隔离戒毒过,我没太注意过他最近在外面是否干过违法的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陈述: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我在便利店里卖东西,看见有一胖一瘦两个小伙空着手从旁边的楼梯上我家楼上去,因为平时进出的人比较多,我也就没有注意。过了大约十多分钟以后,我就看见这两个小伙从我家楼梯走下来了,手上还拿着一大一小两个包,大的那包是大纤维手提袋、方便型的,上面印有熊的图案,小的那个包是棕色的手提旅行包。当时我家铺子在下货有点忙,我也就没太注意,只是觉得那两个包有点眼熟。过了几分钟我上三楼去煮饭时,发现我家卧室里面已经被翻乱了,我堆放在卧室里面的好多准备卖的香烟被盗,我就报警了。我清点了一下,被盗的香烟包括:贵烟(福)5条,进价是400元一条,共2000元;贵烟(软**)16条,每条进价是300元,共4800元;贵烟(硬**)13条,每条进价是220元,共2860元;云烟(清香甜)1条,进价是260元一条,共260元;云烟(软珍品)2条,进价是195元一条,共390元;利群(神州)1条,进价是270元一条,共270元;贵烟(蓝色的爱)5条,进价是178元一条,共890元;芙蓉王(硬)1条,进价是206元一条,共206元;黄鹤楼(软*)2条,进价是155元一条,共310元;娇子(硬龙凤珍品)3条,进价是170元每条,共510元;贵烟(硬黄精品)15条,共1530元;玉溪(软)6条,每条进价是190元,共1140元。被盗的香烟总进价约15000元。胖的那个小伙大约有二十三、四岁的样子,身高一米六几的样子,上身穿一件棕色夹克,平头;瘦的那个小伙子二十岁不到的样子,身高一米六几,上身穿一件黑色的衣服。我家客厅和房间的都是手把式门锁的木门,平时我家外面的这道门都不锁的,只要用手一扭就能把门打开,今天也是一样没有锁外面这道门,所以外面这道门是好的,只是房间里面的门是强行被脚踢坏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敖**供述:就是在盗窃电脑的当天,我们在张**的车子上吸完毒以后,我们就在车上休息了一会儿,张**就开着车子带着我和杨*往关**医院方向走,到了县医院的那个十字路口以后,张**就把车子往关岭冉家湾酒楼方向开。因为当时天快黑了,我们三个人本来商量好的是要从这条路回家的,但是在张**的车子开到县医院老大门那里时,我就指着关**医院老大门对面的一家烟酒铺,对张**和杨*说这家烟酒店旁边楼梯间的小卷帘门没有关,我们上去看看有没有东西可以偷。我说完以后,张**就开着车子前行了大约十来米远的地方就停下来了。我和杨*下车到我说的准备偷的这个地方路口,然后杨*放哨,我独自一人上到三楼去,三楼这家是有把手的木门,我就伸手去拉把手,门没有锁,我一拉把手就把门打开了。我进去以后发现这家的房间门也是有把手的木门,当中有一个房间是锁起的。我确定这户人家家里没人以后,我就用一只脚放在这扇门上,然后用蛮劲把房间门顶开了。我进到房间后,看到卧室地上放得有很多香烟,我就跑到另一个房间里面找得两个装衣服、棉絮的袋子回到放烟的这个房间拿了四、五十条香烟,分两个袋子装的。我把这些烟拿下来以后,我看杨*没有在那里,我一个人不敢在那里停留,我就自己拿着这两袋烟顺着大灯角这条路走到莲花大井菜市场那里,然后打电话叫杨*赶紧过来。杨*到了以后就打电话给张**叫他开车过来,张**说他来不了,杨*就跑去找。过了十来分钟,张**就开车带着杨*过来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把两袋烟装上张**的车,我们装好烟准备上车的时候,张**问我们偷得的是什么东西,我就说是烟。我们上车以后我就叫张**把车子开到顶云港安水泥厂路口那里,到了以后我和杨*就一人拿一袋去问那个小卖铺老板是否需要香烟,他就问我们怎么卖,我说叫他随便拿就是了,我们卖给他的烟有:市场价350元每条的遵义卖260元每条,有10条左右;市场价450元每条的福贵卖350元每条,卖了有5条;市场价250元每条的遵义卖170元每条,卖了有10条左右;市场价每条180的黄鹤楼卖130元每条,有2条;市场价220的芙蓉王和玉溪各一条,卖170元每条;利群130元每条,卖了两条。其他的还有十多条香烟记不住名字了。那个老板一共付了我们一万零二百多元。我没给对方说烟是偷的,当时我们卖烟的时候价格是由对方定的,所以他可能知道我们的烟是偷的。然后我们三人就开车往关岭方向走,在西南水泥厂路口的时候,我就数了300块钱给张**。卖烟的这些钱,我没有拿来分,除了当时给张**的300元以外,余下的钱都被我和杨*挥霍完了。我盗窃关**医院老大门对面三楼这户人家的事,杨*和张**是知道的。

2、被告人杨*供述:盗窃电脑的当天,我、敖**和张*甲经过县医院老大门时,敖**就指着对面的那家烟酒店说过几天来把那家偷了。我们在关岭县宣传文化中心停车后,一直在车上等到天黑,敖**就叫张*甲把车子开到县医院去,张*甲就把车子开过去了(就是之前敖**说准备偷的那家烟酒店附近)。我和敖**就在他说的那家烟酒店门口站了大约一分钟,当时那家烟酒店的门口停有一辆白色的货车正在下货,敖**叫我不要跟着他走,叫我在那里等他。我就自己走到医院旁边的那个十字路口,我在那里站了大约十分钟的样子,就看见张*甲开车往一中方向走了。大约又过了两三分钟的样子,敖**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莲花大井菜市场那里帮他拿点东西。我去那里找到敖**后,敖**就拿了我的手机给张*甲打电话,叫他过来接我们,张*甲说堵车不想来,然后我就过去把张*甲叫过来了。我和张*甲找到敖**以后,我和敖**就把两个大袋子里装的香烟拿上张*甲的车子,敖**就叫张*甲把车子开到顶云,然后我们在港安水泥厂路口那里的一家烟酒铺,把那些烟全部卖给了那家烟酒铺。我不知道买我们烟的那个男的是否清楚烟是偷来的。那两袋烟有磨砂、福*、遵义等,大概有四十来条,具体数量我也记不清楚了,那个老板最后给了10100元现金给敖**后我们就回北口了。那两袋烟是敖**从关**医院老大门对面的那家烟酒店偷的,是他自己一个人去偷的。但是我和张*甲都是知道敖**要去偷这家的,因为当天他给我们说过,而且卖烟的过程我们三个人都参与了的。卖烟得的钱在敖**那里,没有拿来分,只是当天晚上的时候他拿了点钱给张*甲加油,后来又拿了一些钱买海洛因来我们三个吸食,钱一直是敖**保管,我们拿来一起吸毒,住酒店、吃饭用了。

3、被告人张**供述:在距今(2014年10月28日)十多天前我开车和杨*、熬小*来关岭玩的那个下午六、七点钟,杨*打电话叫我开车到菜场,我没有答应去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分钟后,杨*就来到我车边,他上车后叫我开车下去,然后我就和杨*开车下去,到关岭县政府门口的时候杨*就下车了,然后我就开车从世纪路进去。在世纪路中段遇到熬小*,熬小*上了我的车,叫我把车开到下面杀鱼的坝坝里面。过了分把钟,我看见杨*和熬小*站在对面,接着熬小*和杨*就每人手里提一包东西上我的车来了,上车后我就问他们拿的是什么东西,他们没有说。然后我就开车从世纪路出来了,熬小*喊我们开车往顶云走。到顶云港安水泥厂路口那里时,熬小*叫我停车在那里等着,他和杨*就提着东西下车去了路边的一个小卖部。他们进去那个小卖部十多分钟后就出来了,然后上我的车,熬小*就问我要拿多少钱给我,我说你看着办吧,然后熬小*拿了200块钱给我,我说你多拿100块钱给我加油,然后熬小*又拿了100块钱给我加油,我一共得了300块钱。我们没有一起商量过偷东西的事情。

庭审中,被告人张*甲供述称:熬小*叫其开车往顶云走,到沙*的时候,其才知道敖小*他们拿的两袋东西是偷来的烟。

4、被告人刘**供述:第五次是一高一矮两个小伙一起来的,拿的烟有点多,这次我花了10000元左右给这两个小伙买。我家的烟都是我在电脑上通过烟草局采购,我给这两个小伙收购的烟都是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的,我知道私下收购香烟是不符合规定的。

(五)鉴定意见

关价鉴字(2014)24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经关岭**认证中心鉴定,蒋**被盗香烟价值为15166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关*(刑)勘(2014)k52042405000020141000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蒋*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关岭**索镇海百合路蒋*家“蒋**便利店”内,东面系滨河中路,南面系关岭**民医院,西面系山坡,北面系菜场,中心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蒋**便利店三楼,从门进入室内系一过道,过道东面系一仓库,东南面系主卧室,西南面系小卧室,西面系卫生间,主卧室系一道单开木门,木门上有明显撞击痕迹(照片提取),从该门进入室内,紧靠北墙、西距东墙23cm处有一呈南北走向的双人床,西南面堆放杂物,经仔细对现场勘查,未发现有明显痕迹物证。

2、被告人熬小*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熬小*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自**百合路(关**县医院老大门对面)“蒋**便利店”三楼住房的房间内就是其盗窃香烟的现场;关岭县关索镇莲花大井菜市场内就是其在关**县医院老大门对面盗得香烟后装车的现场;关岭县**水泥厂路口(320国道路边)的一家烟酒店就是其盗得香烟后销赃的地方。

3、被告人杨*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经杨*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自**百合路(关**县医院老大门对面)“蒋**便利店”三楼住房的房间内就是盗窃香烟的现场;关岭县关索镇莲花大井菜市场内就是在关**县医院老大门对面盗得香烟后装车的现场;关岭县**水泥厂路口(320国道路边)的一家烟酒店就是盗得香烟后销赃的地方。

4、被告人张**的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经张**对装车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关岭县关索镇莲花大井菜市场内就是敖**、杨*在关**县医院老大门对面盗得香烟后通知其来装车的现场。

5、被告人熬小*的辨认笔录证实:熬小*能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即刘*甲)就是在关岭县顶云乡港安水泥厂岔路口小卖部收购其盗窃所得香烟的人。

6、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刘**能从24张(分二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第一组照片中(8)号(即敖**)就是拿盗窃来的香烟卖给自己的高个子小伙,第二组照片中(11)号(即杨*)就是拿盗窃来的香烟卖给自己的矮个子小伙。

公诉机关为证实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1)敖**,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生;(2)杨*,男,苗族,1985年3月5日生;(3)张某甲,男,黎族,1989年10月10日生;(4)刘**,男,黎族,1988年9月21日生。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关岭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将犯罪嫌疑人熬**、杨*、张**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张**帮助转移赃物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贵G),并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张*乙(系张**父亲)。

4、浙江**民法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敖**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敖**、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事实及被告人张**、刘*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予以收购的事实,四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认不讳,与证人丁*、张**的证言、被害人王*、蒋*、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敖**、杨*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价值27236元的财物,二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价值15166元)而帮助转移,被告人刘*甲明知烟草需经正规途径进货,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香烟(价值1659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敖**在与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系其提起犯意、并邀约杨*共同作案,其作用突出、地位明显,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杨*多次、入户、为吸食毒品而盗窃,以上情节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杨*、张**、刘*甲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可适用缓刑,但通过对其进行社会调查,结果为不宜纳入社区矫正,因此,对张**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通过社会调查,其所居住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被告人敖**和杨*入户盗窃的金额为27236元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敖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甲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赃的部分香烟,依法向被害人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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