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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金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陆X金和自称为“阿华”、“不焕”的两名男子相互邀约到从江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X金等人窜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将被害人杨X光停放在“江东便利副食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14时许,公安干警在洛香加油站将被告人陆X金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陆X金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7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盗摩托车经从江县*中心鉴定价值5904元。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X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X金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赔偿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陆X金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X光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陆X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陆X金流窜盗窃,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陆X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X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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