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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权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权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X权在与被害人何X祥共同居住的从江县百货大楼四楼出租房内,将被害人何X祥放在钱包里的银行卡盗走后,随即到楼下的信用社取走该卡账户上的5000元;同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X权再次将何X祥放在钱包里的银行卡盗走,并到楼下的信用社取走该卡账户上的2500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X权主动将7500元交至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何X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权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害人何X祥的陈述;视听光盘资料;被告人李X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权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X权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考察,被告人李X权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X权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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