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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XX跟被害人黄XX在从江县下江镇中华村“竹翁”坡放养耕牛时,趁被害人黄XX不注意将其中一头黄母牛盗走。当被告人黄XX将牛牵到停洞高速路口附近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5525元。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耕牛发还给被害人黄XX。被告人黄XX因犯强奸罪、脱逃罪、抢劫罪于1983年4月18日被黔东*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4月29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黎平县人民法院(2002)黎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张XX、黄XX、潘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从江*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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