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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窜至榕江县仁里乡寿昌村与崇义乡大塘村交界的“纽嘴”(地名)以及寿昌村、大塘村和九歪村三村交界的“小坳”(地名),进入采伐山场盗窃他人堆放在该两处的杉原木,姚某某陆续将盗得的木材搬运回家藏匿、囤积。2013年11月21日,姚某某将之前盗窃所得的杉原木(共计55根)全部卖给未知情的张某某,销赃得款3008元,当天晚上买方请车运走木材时被失主截获。经鉴定,姚某某盗窃的杉原木材积为5.2935立方米,价值508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树种、材积鉴定报告;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7、证人张某某、张*、姚*、陈某某、陈*的证言;8、被告人姚*某的供述;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无犯罪前科,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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