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到普定县城关镇大礼堂清雅浴室旁进入何*刚租住房内翻出床上枕头下的布包正在行窃时,被何*刚进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梅*、王*的证言,失盗主何某刚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出警经过、普定县城关镇陇财村委会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及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酒后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大礼堂清雅浴室旁进入何*刚租住房内,在床上枕头下面翻出一个黑色布包正欲行窃时,被何*刚当场抓住。何*刚报警后,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是同一个村的村民,王*没有正当工作,平时游手好闲,从小到大都做些偷鸡摸狗的坏事,故名声不好,邻里关系不和睦。

2.证人梅*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2月1日)下午六时许,有一个人进入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大礼堂租住的家中偷东西时,被我与我儿子何*刚当场抓住,因及时发现并抓住偷东西的人,我家没有被偷走东西。我们报警处理后,警察随即赶到现场把偷东西的人抓走了。

3.失盗主何*刚陈述,我家在普定县城关镇大礼堂租房居住。2015年2月1日晚上时许,我母亲对我说有一格住房里的一根电线坏了,叫我把它换了。我准备好电线拿放在电线坏了的房间里,就到前面一格拉下电源闸刀,约两分钟左右,我推开放电线的房间门准备进去换电线,进门的同时用手机照亮,这时,就听见有一个男子叫了我一声“哥”,然后我就问他进来干什么,同时我就用手机照我的房间,我就看到床上的电线被翻乱了,我放在枕头下的一个黑色的布包被翻到床尾的位置来了。这个男的说他来找人,叫我和他出去讲,我说不去,就在这里讲,他说他拿100块钱给我,让我放他走,我不同意,我妹打电话喊来我姐夫,我与我姐夫就用电线把这个人捆起来并打电话报警,等警察赶到后就把偷东西的人带走了。我记不太清楚我装在钱包里的钱是1600元还是1800元,可能我装的钱是1600元,因在我发现盗窃的人时他是站着面对我的,虽然当时没有电灯,没有看清他的手在做什么,但我的钱包没有被打开过,当时我妈帮我数钱,钱包里有1600元。

4.被告人王*供述,昨天(2015年2月1日)下午六时许,我走进普定县城关镇大礼堂的一个巷子里,看见有一住户的房门没有关紧,就想在这户人家中偷点值钱东西卖钱用。我推开房门走进家中,家里没有开灯,我走到床边,在枕头下面翻出一个黑色的包包,还未打开察看包内装有什么东西时就有一个男人进家来了,我随手将包包丢在床边并喊了他一声“老哥”。那个人就问我来这里做什么,我说我来找一个姓王的人。那个人看到他的包包丢在床边,他就过来用夹钳打了我的背两下,然后又叫来另外一个人,他们就用电线把我捆起来,然后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把我抓获归案。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失盗主何*刚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大礼堂清雅浴室旁边何*刚家中。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的正面免冠照片一张与另外十一个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编为1-12号,经失盗主何某刚仔细辨认,认出了编号为7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2月1日19时许其在家中抓住的被告人王*。

7.普定县城关镇陇财村委会证明证实,王*平时很少在家,不务正业,邻里关系不和睦。

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9.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2月1日18时许,接110指令:“大礼堂有人入室盗窃。”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见被害人已将入室盗窃的王*制服,随后将王*抓获归案。

1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男,1988年3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109号。失盗主何某刚,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普定县城关镇烂坝村135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