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华伙同王*七(另案)、徐*新(另案)驾驶2015年1月9日以徐*新的身份信息从安顺鑫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贵GL6368的长安牌面包车到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上寨村猛登组,在被害人文某学家牛圈内盗窃得一头价值6100元的黄公牛。三人将盗窃来的黄公牛牵上贵GL6368面包车后驾车返回安顺市,行驶至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小干坝村木聋组时,因形迹可疑被实兴派出所巡逻民警示意停车检查,三人未停车反而加速冲卡后逃窜至实兴乡丛阴山一弯道处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黄公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学。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张*、常*、罗*等人的证言,失盗主文某学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GPS轨迹资料、领条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资料、办案说明、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华驾驶同年1月9日以徐*新的身份信息从安顺鑫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车牌号为贵GL6368的长安牌面包车,搭乘他人窜至普定县补郎乡上寨村猛登组,将失盗主文某学家一头价值6100元的黄*盗走。三人将盗窃的黄*装入贵GL6368面包车后,驾车返回安顺市,途经织金县实兴乡小干坝村木聋组时,因形迹可疑被实兴派出所巡逻民警示意停车检查,三人未停车反而加速冲卡后逃窜至实兴乡丛阴山一弯道处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黄*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盗主文某学。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1月9日)下午6时许,我从文某学家经过时他家的牛还在牛圈里的。今天(2015年1月10日)早上听到文某学的儿子文*说他家的牛被偷了。文某学家被偷的是一头黄公牛,大约有三四百斤重,我估计价值七八千元,但也有人说价值10000元左右。

2.证人常某忠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1月10日)早上8时许,我听到文某学的家里人讲昨天晚上他家关在楼下牛圈里的牛被盗了。*某学家被盗的是一头黄公牛,重约500斤,价值在8000到10000元左右。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安顺市*服务部是我家开的。2015年1月9日早上9时许,徐*新用其驾驶证在我家汽车租赁行租了贵GL6326长安牌面包车,与其一同来租车的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当天下午5时许,徐*新又回到租赁行,说上午租的车不好开,要换车,我就把贵GL6368的长安牌面包车交给他换回早上租给他的面包车。租车人每次租车都要留下电话号码,于某华的电话是18722758389、13721553031,徐*新的电话是18908583835,我不认识的那个男子身高1米六五左右,40岁左右,安顺附近的口音,电话是15117779982。

4.证人周*佳的证言证实,我和于某华是普通朋友。于某华有一辆红色的云雀车,他平时以跑黑车为生。

5.证人常某光的证言证实,我是赶场天在集市上给买卖猪和牛的人评判猪牛价格的“押口”。补郎乡上寨村猛登组文某学家失盗被追回的黄公牛一头,经我仔细看过后估价6300元左右。

6.证人万某龙的证言证实,我有时候在牛市上做买卖牛的“押口”,我了解近期牛的市场价格。补郎乡上寨村文某学家失盗被追回的黄公牛一头经我仔细看过后,估价6300元左右。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新是我的弟弟,他的小名叫新成,我不知道他在哪里。

8.失盗主文*学陈述,2015年1月10日早上7时许,我孙***飞出门去读书时发现我家的牛圈门是敝开的,喊我去看。我就到牛圈边看,看到牛圈门的铁扣被人剪断了,牛被人偷走了,我随即到补*出所报案。我家被盗的是一头两岁的黄*,牛角长8厘米左右,有7瓣牙齿,牛鼻线是一根黄色的布袋,重500斤左右。我小儿子文*四(小名)昨天下午6时许喂牛料时牛是在的。公安机关在我报警的当天下午就把被盗的牛找回来了。后来我把牛牵到牛市上去卖,别人送我6200元,我没卖,所以牛的价值在6200元左右。

9.被告人于某华供述,我经常在安顺火车站跑黑车载客,认识一个绰号叫“驼背”的男子。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驼背”叫我伙同他与一个高个子男的出去,我们三人就在安顺市北门一个车辆租赁行用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了一辆灰色的长安牌面包车,当天晚上我就开着租来的车和他俩出去盗得一头黑色的黄牛,我就知道出去就是去偷牛。2015年1月9日晚上9时许,“驼背”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西水关等我伙同他出去。我到西水关桥边找到“驼背”,看见“驼背”坐在高个子男子开的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上。我上车后问高个子去哪里,高个子叫不要问,因之前我和他们出去过,知道出去是去偷牛,我就没有讲话了。我们住安顺北门走,出北门后,经过白岩水泥厂、再经过一栋桥,到达一个坡坡的地方时,高个子掉头往安顺方向停下车后叫我开车,我坐到驾驶室后,“驼背”和高个子就下车往车子后面走了。十多分钟后,“驼背”和高个子牵着一头小黄牛来了,“驼背”把牛牵上面包车后叫高个子开车,我和“驼背”坐在副驾驶室。高个子开车往车后面行驶,因不认识路,又掉头往安顺方向走,在车开到直路的地方时就遇到一辆警车,我没有注意警察是否示意我们停车,在高个子开车跑时,警车就在后面追。追到一个转弯处因弯急转不过弯来,我们三人就弃车逃跑了。我逃到车子后面的树林里躲到天亮才出来,后我在一个三岔路口搭乘一辆中巴车回安顺了。之后我电话联系过“驼背”和高个子,因他们的电话是呼叫转移的,后来我就没有在打电话给他们。“驼背”也叫矮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自称是安顺龙宫的人,身高1.6米、35岁左右;高个子的名字我不知道,35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驼背”的电话号码是15117779982。我一直用的电话号码是13721553031,2014年的时候用过18722758389这个号码。

10.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文某学家黄色公牛1头经鉴定价值为6100元。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于某华及失盗主文某学。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证实,2015年1月12日经对现场进行勘察,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补郎乡上寨村猛登组435号文某学家,其平房前面为南北两个牛圈,牛圈房顶为平房院坝,被盗公牛2015年1月10日是关在北面的牛圈内。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身份信息表证实,2015年1月12日,经证人罗*对混有徐*新照片一张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编号为1至12号)辨认,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月9日在其经营的安*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牌号为贵GL6368的面包车的徐*新。2015年1月29日,经证人罗*对混有被告人于某华照片一张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编号为1至12号)辨认,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系2014年12月18日在其经营的安*源汽车租赁服务部参与他人租车牌为贵GL6326的面包车的被告人于某华。2015年1月21日,经被告人于某华对混有徐*新的照片一张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编号为1至12号)辨认,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月10日凌晨伙同其盗窃的徐*新。2015年3月9日,经被告人于某华对混有“驼背”的照片一张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编号为1至12号)辨认,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月10日凌晨伙同其盗窃的“驼背”王*。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4日,经被告人于某华辨认,2015年1月10日凌晨,其伙同他人牵牛上车的现场位于普定县补郎乡猛登组的公路上;其伙同他人盗窃牛后,驾车掉头的现场位于织金县实兴乡新场村的公路上;其伙同他人盗窃牛后,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后弃车逃跑的现场位于织金县实兴乡丛阴山一拐弯处的公路上;其伙同他人弃车逃跑后上中巴车离开的现场位于织金县实兴乡隔坝牛的公路上。

1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13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于*持有的屏幕上有“Simtelep”字样的白色直板手机1部、钥匙1串(七把,其中四把小钥匙)、有HUANG字母的钥匙1把、其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1个、车辆牌号为贵GM8729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电网公司服务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安顺商业银行卡1张、加油卡1张、于*身份证1张。2015年2月12日,上述物品(除手机外)已发还给于*,由于*的伯伯于某传代领。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GPS轨迹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8日17时,被告人于某华在安顺市鑫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贵GL6326长安车;徐*新于2014年12月30日15时和2015年1月9日9时在安顺市鑫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贵GL6368长安车。贵GL6368长安车在2015年1月9日晚至1月10日凌晨从安顺出发途经白岩镇、陈家村、长冲、补郎乡、实兴乡、老婆冲等地。手机号码为15117779982(使用人“驼背”王*)与号码13721553031(使用人于某华)的电话在2015年1月9日12时44分有过1次通话记录、在同日21时35分至22时45分期间有过10次通话记录、在同月10日5时34分、8时0分分别有过1次通话记录;号码15117779982(使用人“驼背”王*七)与号码18908583835(使用人徐*新)的电话在2015年1月9日21时9分有过1次通话记录、在同月10日2时39分至4时41分期间有过16次通话记录。

16.领条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0日,失盗主文某学在织金县公安局实兴派出所领回其被盗的黄公牛一头。2015年1月11日,罗*在织金县公安局实兴派出所领回车牌号为贵GL6368的长安牌灰色面包车一辆。

17.办案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于某华辨认,认出伙同其盗窃耕牛的同伙驼背是王*七、高个子是徐*新。经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多次组织抓捕,王*七、徐*新现潜逃,目前尚未抓获。另外,被告人于某华交代其在2014年12月份时,伙同他人盗窃得一头小黑牛,但其说不出盗窃小黑牛的具体地名、方位。经办案侦查人员通过案件系统网络筛查、对比,未发现与其供述相符的相关警情。织金县公安局实兴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拦截的贵GL6368面包车,车内有失盗主文某学被盗的耕牛一头。

18.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该队未接到一名叫于某华的男子反映相关偷牛的警情。

19.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华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3日被安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2月5日,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请求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协查被告人于某华的监所释放证明。2015年2月6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回复称该支队民警到羊艾监狱调取被告人于某华的释放证明,未查到被告人于某华的释放信息。

20.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织金县公安局实兴派出所民警在实兴乡小干坝村木聋组进行日常巡逻时,发现一辆故意用结婚贴纸遮挡号牌的可疑面包车,立即示意停车,对方不停车反而加速冲卡,该所民警立即驱车追赶。追至实兴乡丛阴山一弯道处时,两名嫌疑人弃车逃跑,民警随即对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面包车车牌号为贵GL6368,车上载有一头疑似被盗的半大黄牛。经与周边派出所联系,查实该被盗黄牛系普定县补郎乡辖区的。目前普定县公安局补郎派出所民警已带领失盗主文某学将被盗黄牛领回。

2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12时许,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以通知被告人于某华到其所在居委会办理相关事宜为由,待被告人敬华到居委会后将其抓获归案。

2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华,男,1973年3月10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失盗主文某学,男,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华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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