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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在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寝室里将郭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5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于2014年8、9月份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姚*。

二、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在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将同在此打篮球的邓某某放在观众席上的一部价值13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邓某某打球后发现手机不在,遂打电话向李*索要,后李*将该手机归还邓某某。

三、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在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将在那里打篮球的李*涵放在观众席凳子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等物。事后,李*涵得知钱包系李*所盗,便向李*索要得被盗现金、钱包赔偿款等共2000元。

四、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将洪*放在观众席上的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之后将该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姚*。

五、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安顺体育馆内将蒋*放在主席台处的一条裤子盗走,被盗裤子内有现金45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郭某某、洪*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9号关于苹果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在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寝室里将失盗主郭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5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销赃得币3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郭某某陈述,我是普定县公安局特*大队的特巡警,住在特*大队。2014年2月20日晚上,我在宿舍的床上玩手机,大概凌晨两点来钟的时候,我将手机放在我的枕头边上个厕所后回来我就睡着了。早上我醒来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手机具体是当天的什么时间被盗的我不知道。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的苹果4S,16G内存的手机,是我朋友2012年时给我买的,串号不记得了,手机盒子也不知道丢哪儿去了,被盗时有7成新,价值2000元左右。

2、证人张*证言证实,我和郭某某是同事,同住一个宿舍,在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郭某某告诉我们他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了。他的手机有六成新,价值2000元左右。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我2014年7月份在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颐景园开了一家数码店,经营手机配件销售,还有手机维修和销售业务。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李*拿得一部白色16G内存的苹果4S手机来喊我给他刷机,李*给我说这部手机是在安顺捡来的,我发现手机的ID锁是锁上的,不能用,李*就说以300元把手机卖给我,我就以300元卖了这部手机,手机大概有六七成新,没有发票,市场价800块钱左右,但因为锁了ID锁不值钱了,就只是值300块钱左右。我把手机主板拆下来用吹风机吹,准备把零件弄下来卖,但是给吹坏了,现在手机放在我的店里。

4、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我还在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上班的时候,我到大队的寝室休息,看见我床铺旁边一个姓郭的人床上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4S苹果手机,床上没有人,我拿着这部手机就离开了。到2014年八九月份,我把这部手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姚*,当时我给姚*讲手机是我的。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郭某某、被告人李*分别辨认,盗窃场所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寝室内(郭某某床上)。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姚*辨认,其在2014年8月、9月、11月期间多次向一名叫“李*”的男子购买手机,该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李*。

7、取证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手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姚*取到并扣押苹果4S手机一部(未能开机),特征为白色、16G。

8、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定中心普价鉴证(2015)09号关于苹果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16G,无任何凭证)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测算,鉴定标的物的价格为5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郭某某、被告人李*。

9、领条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2日,失盗主郭某某从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将失盗主邓某某放在观众席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邓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遂打电话向李*索要,李*于当日将该手机归还邓某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邓某某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普定县体育场的篮球馆打篮球,把我的金色苹果5S(16G)手机放在观众席上,我打篮球下来发现手机不见了。这时和我们在一起打球的人就有3个人走了,其中一个叫李*的,听人家说李*有偷东西的习惯。我就打电话给他,他开始不承认他偷我的手机,还给我要密码,我当时发了一个假的密码给他。过了一两个小时,我回到我的店里,发现我的手机放在我店里的柜台上,我就问我爸爸邓*,他说是一个小伙丢在这里的。

2、证人邓*保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开了一家名叫“四海精品”的商店,我儿子叫邓某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我在商店里,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来到我的店里面,把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丢在柜台前,说了一句话就走了,说什么话我忘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儿子邓某某来到店里,他看到柜台上的手机,就问我他的手机怎么会在这里,我说是一个小伙丢在这里的,他就给我说他打球的时候手机被偷了。

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我和普定“四海精品”店老板的儿子(姓邓,是外省人)在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打篮球。打篮球时我把我的衣服放在篮球场旁边,“四海精品”店老板的儿子拿了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放在我的衣服下面。打到下午六点左右,我提前离开,看到“四海精品”店老板的儿子放在我的衣服下面的金色的苹果5S手机还在,“四海精品”店老板的儿子还在打篮球,没有注意我,我就拿着手机离开了。但我到家后“四海精品”店老板的儿子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拿了他的手机,我说是的,并问他手机密码,他没有说,我怕他报警,就把手机拿到“四海精品”店给了他的父亲(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给他父亲说手机拿错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邓某某、被告人李*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的观众席上。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辨认,未能辨认出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将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放在其所开的四海精品店柜台上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9号关于苹果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无任何凭证)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测算,鉴定标的物的价格为13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邓某某、被告人李*。

因没有证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该手机是邓某某的被盗手机,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在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将失盗主李*涵放在观众席凳子上装有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的钱包盗走。失盗主李*涵得知钱包系李*所盗后,便向李*索要,被告人李*向失盗主李*涵赔偿了现金20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李*涵于陈述,2014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我和我弟李*、我的同事去普定县体育场的篮球馆打球,并在银行取了1000元的现金,准备打完球后请他们吃饭。打球的时候我把我的钱包用衣服包着放在观众席的凳子上,钱包里面还有银行卡、身份证。我打完球下场休息时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过了两天李*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钱包是李*偷的。又过了一两天,我打电话给李*问我的钱包,李*说过两天会还我的。再过了一两天他打电话给我说钱包和钱包里面的卡他丢在垃圾池里,找不到了,里面的1000元钱在他那里。我就给他说我的钱包是新买的,当时买着869元,而我的卡、身份证需要补办,这些都要手续费,最后我们谈成除了还我1000元钱,他还赔偿我1000元钱的损失,两三天后,他就来找到我,一共给了我2000元钱的现金。

2、证人李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我和我哥还有他的同事去普定县体育馆篮球馆打球,我们把随身携带的东西放在观众台座位上后就上场打篮球,我们打完球下场后,我就听我哥说他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1000元钱和银行卡、身份证。这时候,我就想到我们进来的时候看到李*也在里面打球,我就想到钱包可能是他偷的,我就打电话问李*,开始的时候他承认,最后他说是他拿了,我就给我哥说,钱包在李*那里。我把李*的电话给我哥,过后几天,我听我哥说李*已经拿钱给他了。

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到普定县体育场的篮球馆打篮球,到晚上8点左右准备离开时,看到还在打篮球的李*涵的钱包放在凳子上,我就把他的钱包拿走了。我在篮球馆外把钱包打开,钱包里有1000块现金和李*涵身份证、几张银行卡。我当时就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到垃圾池里,拿着这1000元钱到浦江酒店洗澡。我偷得钱后,李玉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得他哥的钱,我承认后李玉某就把李*涵的电话给我,我就和李*涵联系,李*涵让我赔他2000元钱,之后我就拿我妈给我的2000元钱给李*涵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李*涵、被告人李*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观众席(凳子)上。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李*涵辨认,在2014年9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盗窃自己钱包的人即是被告人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将失盗主洪某放在观众席上的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得币45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洪某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去普定体育场的篮球馆打球,把我的一部黑色的触屏小米3手机放在观众席的一个座位上。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我回到座位上就发现手机不见了。

2、证人舒*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姚*那里以500元钱买了一部二手的黑色小米3手机,十多天后,姚*给我打电话说我买的这部黑色小米3手机是人家偷来卖给他的,他当时不知道手机是偷来的,叫我把手机拿给他交给公安局,之后我就把手机退给他了。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拿了一部有五成新的黑色的小米3手机到我店里卖给我,他说是他朋友的。我就以450元的价格跟李*买了。这部手机好像是16G版的,没有发票,后来我以500块钱的价格卖给我的朋友舒洋了。

4、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10月10多号的一天中午,我到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打篮球,看见观众席的凳子上放着一部黑色的小米3手机,我就把这部手机放在我的裤包里,接着打了一会篮球就走了。偷来的手机我以450元钱卖给姚*了,我给他说手机是我的。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洪某、被告人李*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体育场篮球馆内观众席(凳子)上。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姚*辨认,其在2014年8月、9月、11月期间多次向一名叫“李*”的男子购买手机,该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李*。

7、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失盗主洪某处取到其被盗小米手机的发票、盒子。

8、取证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手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姚*取到并扣押小米3手机一部,特征为黑色、16G。

9、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9号关于苹果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测算,鉴定标的物的价格为4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洪某、被告人李*。

10、领条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失盗主洪某从普定县公安局领到一部黑色的小米3手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安顺市体育馆内将失盗主蒋某放在主席台处的一条装有4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裤子盗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蒋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我去安顺踢足球,我朋友李*也和我们去。我踢球的时候他就一直坐在我的包旁边,我们还没有踢完他就走了,等我踢完球发现我的裤子不见了。我的裤子是条浅蓝色牛仔裤,是装在我的包里面的,裤子里有400多块钱,其中4张100元面值的,其他的都是零钱,具体我记不到是多少了,有一张建行银行卡和一张我的身份证。我的另一个朋友给我说看到李*偷了我的裤子,我就去找李*,但没有找到他,打他的电话也打不通。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安顺体育馆找蒋*踢足球,我没有上场,是在旁边看蒋*他们踢,看了一会,我就把蒋*的裤子提走了,裤子里面有450元钱,一张银行卡、一张蒋*本人的身份证、一串钥匙。裤子里的450元钱我在回普定的路上弄丢了,裤子、钥匙和银行卡我拿放在一家洗衣店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蒋*、被告人李*辨认,盗窃现场位于安顺市体育馆主席台。

4、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局侦查人员在姚某处还取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但经大量工作,侦查人员未找到(该两部手机的)失盗主。

5、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该局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犇犇网吧”将被告人李*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男,1989年7月14日生,非农业家庭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17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多次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盗窃后将手机归还失盗主邓某某、赔偿失盗主李*涵的损失,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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