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董*乐伙同他人利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2号楼5单元401室李*的住宅及402室杨*的住宅进行盗窃,盗得价值141元的硬黄精品贵烟13包、价值70元的软装遵义香烟2包、价值10元的中南海香烟1包、价值6元的黄果树长征香烟1包、价值600元的SONY牌摄像机1台、价值70元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20元的“ares”牌手机1部、价值50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人民币41元、抽纸8包、黄色同心锁吊坠一个、白色陶瓷首饰盒4个、“德邦”袜子3双、装饰品2件、“真彩”牌中性笔两支、食品1袋(糖果、瓜子、花生和5个苹果)、电子手表一块、书2本(《斗罗大陆》《新编小学生字典》)、打火机5个、肥皂1块、黑色充电器一个、黄色铁链一条、毛巾一条、黑色书包一个、粉色手提包一个、黑色外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收款收据一张、王*凉茶一罐、吊坠两个。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回家时发现被盗,在普定金龙酒店门口将试图逃跑的被告人董*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杨某恒、罗*、李*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安顺市*县分公司的卷烟价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普定*兴村委证明、镇宁县看守所证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情况说明、普定县公安局寻访被害人通告照片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董*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2号楼5单元顶楼的401室及402室实施盗窃,盗得价值156元的硬黄精品贵烟13包、价值70元的软装遵义香烟2包、价值10元的中南海香烟1包、价值6元的黄果树长征香烟1包、价值600元的SONY牌摄像机1台、价值70元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20元的“ares”牌手机1部、价值50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人民币41元、抽纸8包、黄色同心锁吊坠一个、白色陶瓷首饰盒4个、“德邦”袜子3双、装饰品2件(龙形、象形各一件)、“真彩”牌中性笔两支、食品1袋(糖果、瓜子、花生和5个苹果)、电子手表一块、书2本(《斗罗大陆》《新编小学生字典》)、打火机5个、肥皂1块、黑色充电器一个、黄色铁链一条、毛巾一条、黑色书包一个、粉色手提包一个、黑色外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收款收据一张、王*凉茶一罐、吊坠两个。次日凌晨5时许,失盗主李甲回家时发现被盗,在被告人董*从盗窃现场逃跑至普定金龙酒店门口时被随后追赶的失盗主李甲当场抓获扭送至普定县公安局。上述被盗财物已被普定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盗主。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杨某恒陈述,2015年2月19日早晨,我家在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颐景2号楼五单元402室内被盗,防盗门的锁和左卧室的门被撬坏,屋顶花园不锈钢的窗条被撬断。被盗的财物有一部银白色索尼摄像机,于2011年在广西白海买的,没有发票,原价值1200左右,现价值1000元左右。一套黑色乔*球服,2013年买去600元,现价值100元左右。一件绿色的单衣、三双棉袜和一双休闲鞋,鞋买去150元。两把椭圆形铜锁,刻着小孩的出生年月,只值几元。三包软遵义,每包零售价35元,共计105元。客厅茶几上放得一些苹果、糖和瓜子以及放在厨房里面一钵鸡腿和鸡爪也被偷走了。我家是2014年6月份装修的房子,防盗门的锁芯、主卧室的门框和锁都要更换,两道门修复要花五六百元。

2.失盗主罗某艳陈述,我家被盗的财物有2包软遵,价值70元;洁柔牌抽纸一提,价值10元;白色SONY牌摄像机一个,价值1000元;黄色吊坠一个,价值不知道,是在医院医生送的出生年月;“德邦”袜子三双,价值15元;两支中性笔,价值3元;两部手机,一部是棕色ARES牌,价值200元,一部是金立牌,价值200元;一袋糖,价值20元;黑色手表一个,价值15元;一本《斗罗大陆》《新编小学生字典》,价值25元;五个打火机,价值5元;黑色充电器一个,价值15元;黑色书包一个,价值100元;黑色外衣一套,价值200元;王*凉茶一罐,价值4元。

3.失盗主李甲陈述,今天(2015年2月19日)凌晨快5时的时候,我从外面回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2号楼五单元401室住处时发现有人正在我家中盗窃。我就悄悄离开并考虑如何抓小偷,在我下到楼底时就看到有一个小伙从二楼丢下一个黑色的袋子,接着他就从二楼跳下来往安织公路上跑,我追到安织公路上原金龙酒店时抓住他后扭送普定县公安局处理。我家被盗了13包总价值141元的硬黄精品贵烟(俗称磨砂黄果树香烟),1包价值10元的中南海香烟;1包价值6元的黄果树长征香烟,4个总价值50元的白色陶瓷首饰盒,2件价值30元的黄色装饰品,一块价值4元的肥皂,一部价值100元的华为手机,一条价值20元的黄色铁链,一条价值5元的毛巾,一个价值50元的手提包,收款收据一张,两个价值100元的吊坠以及人民币41元,被盗的物品都没有发票。

4.被告人董*供述,2015年2月18日晚上11时许,我伙同汪*、张*、胖子、老*又窜至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豪门夜宴”斜对面的一栋楼顶楼盗窃。顶楼有两户人家,中间过道里有一把火钳。胖子就用火钳把右边那家住户的防盗门门把手和门锁撬坏后仍没有打开防盗门,汪*和张*就下到楼底沿下水管爬到这家住户家里给我们开门,我、胖子、老*进入室内后,看到这家住户是二层(跃层)房子。张*和张*就叫我们在这家偷,他们俩就从这户人家的二楼翻到隔壁的住户家里偷。我在这家人的二楼一个房间拿了一个黑色的书包,把一本书、一本字典、两支中性笔、一袋装着葵花和糖果的食品、八包抽纸装在书包里就下一楼来。我就看到老*手里拿着一个装有衣服、裤子和一双鞋的黑色塑料袋,胖子手里拿着一个玻璃盘子,盘子里有苹果。手里还拿得两部手机、两幅吊坠。他们叫我打开书包,后把苹果、手机、吊坠等东西都装进书包里。我上到楼顶花园问汪*、张*好了没有,张*说快好了,叫我在这家人的楼顶花园给他们放哨,还让我叫老*和胖子下楼放哨。我将书包交给老*后,他与胖子下楼放哨,我就在楼顶花园放哨。我在放哨过程中,张*递给我一个用红色塑料袋装好的东西,我打开看有香烟,其他东西没有看清。之后,我听到了有人上楼的脚步声,就告诉张*和张*有人来了,后我悄悄地溜走了。我下到一楼后,发现老*和胖子不见了,还看到他们带出来的书包和黑色塑料袋都丢在了一楼楼梯旁的杂石堆上。之后我看见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站在一楼楼梯旁,他叫我站住。我把手里的红色塑料袋丢在地上后就往新街方向跑了。我跑到金龙大酒店门口时就被抓住了。那名男子用砖头把我的头部、嘴都打出血了,后报警处理。之后我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到公安局。我在新街拿的起子,在颐景园小区盗窃时撬门撬坏了,并丢在该小区内。张*年龄和我差不多,是马官镇的,矮矮胖胖的。张*有20多岁,黄色长发,身材较瘦,是普定县城里的。胖子17、18岁,身材比较结实,右眼处有暗红色的胎记。老*19岁左右,是马场镇的,身材较瘦。

5.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70元,金立手机50元,奥洛斯手机20元,索尼牌摄像机600元,共计74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杨某恒、李*及被告人董*。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与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颐景园2号楼五单元一楼楼梯旁边的碎石堆里找到的黑色书包、袋子等物品,经被告人董*乐指认,其中袋子是其在逃跑时丢在碎石堆里的,书包是其同伙在逃窜过程中丢在碎石堆里的。经清点后提取并扣押了磨砂黄果树香烟13包、软装遵义香烟2包、中南海香烟1包、硬装黄果树香烟1包、抽纸8包、SONY牌摄像机1台、黄色同心锁吊坠一个、白色陶瓷首饰盒4个、“德邦”袜子3双(2黑1白)、金黄色龙形、象形装饰品各一件、“真彩”牌中性笔两支、华为牌Y330-C00直板手机1部、“ares”牌翻盖手机1部、金立牌直板手机1部、食品1袋(糖果、瓜子、花生和5个苹果)、电子手表一块、书2本(《斗罗大陆》《新编小学生字典》各一本)、打火机5个、肥皂1块、黑色充电器一个、金黄色铁链一条、人民币共41元、条形花纹毛巾一条、黑色书包一个、粉红色手提包一个、黑色外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收款收据一张、王*凉茶一罐、挂坠两个(观音头像、菩萨头像各一个)。上述物品除磨砂黄果树香烟13包、中南海香烟1包、硬装黄果树香烟1包、白色陶瓷首饰盒4个、金黄色龙形、象形装饰品各一件、华为牌Y330-C00直板手机、1部肥皂1块、人民币共41元、条形花纹毛巾一条、粉红色手提包一个、金黄色铁链一条、挂坠两个(观音头像、菩萨头像各一个)、收款收据一张发还失盗主李甲外、其余物品已发还失盗主罗某艳。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董*对盗窃纸巾、书等物的现场进行辩认,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2号楼5单元402室。经被告人董*对与叫“张*龙”的男子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12号的一组照片进行辩认,指出本组照片中没有伙同其一同入室盗窃的“叫张*龙”的人。经失盗主李*对与被告人董*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12号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辩认出编号为2号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抓住的本案被告人董*。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查,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2号楼5单元401室。该单元的顶层为401室和402室。401室进门的防盗门的锁被损坏,门锁上的门把手被损坏,在防盗门前的地上见门把手一个。进入401室,见该室为两层跃式套房。一楼客厅内的电视柜被翻动,电视柜前面地上摆放一台黑色影碟机,客厅根雕茶几上有一个翻动的手机盒。二楼第一间为卧室,室内的床头柜和衣柜被翻动,在床上有被翻动的衣服和各种盒子。第二间为供奉室,供奉台前桌子上见一个红色首饰盒。第三间为卧室,室内书桌的抽屉被翻动。402室进门的防盗门被损坏,防盗门锁内因被插入一把火钳被损坏,在防盗门前的地上,见防盗门的门把手及锁的材料。

9.普定县公安局寻访被害人通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据被告人董*供述,其伙同张*、张*、胖子、老*在褚家山附近某修理厂门口盗得两个电瓶、另在新街村“地中海”足浴城盗得一把绿色的起子,经民警多次走访调查,未能找到该两起案件的失盗主。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镇宁布*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11.卷烟价格证明证实,安顺市*县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贵烟(硬黄精品),批发价102元/条,零售价120元/条;贵烟(软高档遵义),批发价300元/条,零售价350元/条;黄果树(长征),批发价54元/条,零售价60元/条;中南海(5毫克),批发价88元/条,零售价100元/条。

12.调取证据通知书、村委会证明证实,普定县龙场乡茗兴村(原那茨村)荒田组董*,父母已离婚,母亲外出去向不详,父亲患有精神病现下落不明,爷爷奶奶死亡,无任何亲人,无人照管董*。

13.镇宁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羁押在镇宁县看守所。

14.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乐在普定县镇颐景园2号楼5单元401室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李*发现,被告人董*乐从颐景园逃跑至普定县金龙大酒店门口时被李*抓获后,被扭送到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该大队民警审讯,被告人董*乐对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2号楼五单元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男,1996年12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普定县龙场乡。失盗主李甲,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普定县城关镇。失盗主杨某恒,曾用名杨*,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普定县坪上乡,现住普定县城关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的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普定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中经民警多次调查走访未能核实张*、张*、胖子、老*的真实身份的内容等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应结合被告人董*具备的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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