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窜至榕江县古州镇中心农贸市场(即滨*园菜市场)入口处,趁被害人贺某某正在选购农产品(木薯)不注意之机,从贺某某裤子荷包中扒窃得现金1091.5元,贺某某警觉后,当场将韦*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戒毒所的证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10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现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