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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榕江县栽麻乡境内黎榕公路从事公路工程施工,近期,工程需要搅拌机等施工设备,但之前刘某某由于赌博已挥霍家父交予自己的设备购置款,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购买搅拌机等施工设备。2015年4月8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皮卡车途经栽麻乡丰登村路段杨某某工地一工棚(即丰登小学下边公路弯道处)时,见工棚旁放置有一部搅拌机,其趁天黑且工棚附近无人之机,使用木棒将搅拌机撬进车厢予以盗走。后*某某对所盗得的搅拌机进行喷漆、焊接支架,将搅拌机的外观形状及颜色予以伪装。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改装后的搅拌机拿到自己工地使用时,被失主杨某某发现并报警。经榕江*证中心鉴定:被盗搅拌机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失主杨某某的报案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7、刘某某的户籍证明;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9、谅解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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