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东祥小区,通过木楼梯攀爬进入杨某家二楼客厅内,盗窃室内液晶电视机一台。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东祥小区(打靶场),从正在建设的房屋竹架翻入四楼黄某某家中,盗窃室内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智能手机以及二枚黄金戒指。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下段一房屋处,攀爬进入吴某某家中,盗窃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余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再次进入吴某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5、2014年9月8日凌晨2时许,张*来到黎平县港澳新区内,攀爬进入7楼吴某某家中,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当日凌晨3时许,张*又进入同楼的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五菱牌”面包车车钥匙,并将停放在楼下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960元。

6、2014年10月15日是,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东祥小区“宜家兴超市”楼下,攀爬至超市六楼杨*家,盗窃客厅桌上“五菱牌”面包车钥匙一把,之后张*将停放在楼下的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167元.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朱*一楼房外,攀爬进入三楼肖某某家中,盗窃两部手机以及人民币1000余元。

8、2014年10月20日左右,张*到黎平县德凤镇朱*一楼房外,攀爬到4楼梅某某家中,盗窃台式电脑一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9、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中段,爬进杨某某家中,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

10、2014年10月10日凌晨,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中段附近,攀爬进入2楼“鼎鑫广告传媒”公司内,盗窃王*的私人财物尼康照相机一部及香烟二条,经鉴定,该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半夜,张*来到黎平县*凤派出所附近,攀爬进入三楼“红星*限公司内,盗窃室内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翻供,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东祥小区,找到一个木楼梯,通过木楼梯攀爬进入杨某家二楼客厅内,盗窃室内液晶电视机一台,后将该电视机销赃得赃款10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东祥小区(打靶场),从正在建设的房屋竹架翻入四楼黄某某家中,盗窃室内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智能手机以及二枚黄金戒指。后予以销赃得赃款393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下段一房屋处,攀爬进入吴某某家中,盗窃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余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再次进入吴某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5、2014年9月8日凌晨2时许,张*来到黎平县港澳新区内,攀爬进入7楼吴某某家中,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当日凌晨3时许,张*又进入同楼的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五菱牌”面包车车钥匙,并将停放在楼下的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960元。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6、2014年10月15日是,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东祥小区“宜家兴超市”楼下,攀爬至超市六楼杨*家,盗窃客厅桌上“五菱牌”面包车钥匙一把,之后张*将停放在楼下的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167元。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朱*一楼房外,攀爬到三楼肖某某家中,盗窃两部手机以及人民币1000余元。

8、2014年10月20日左右,张*到黎平县德凤镇朱*一楼房外,攀爬到4楼梅某某家中,盗窃台式电脑一台,钱包一个,钱包内现金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9、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中段,爬进杨某某家中,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

10、2014年10月10日凌晨,张*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中段附近,攀爬进入2楼“鼎鑫广告传媒”公司内,盗窃王*的私人财物尼康照相机一部及香烟二条,经鉴定,该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该照相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半夜,张*来到黎平县*凤派出所附近,攀爬进入三楼“红星*限公司内,盗窃室内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文书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黎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张*开路刀一把、相机包及单反相机一台(NIKON牌,型号:D5000,黑色)、背包一个、口罩一个、帽子一个、匕首一把、绳子四根、螺丝刀一把、扳手三把、仿制手枪一把、钢珠七包、手机二部(OPPO牌、贝尔丰牌)、电筒一个、音响一套、西班牙刀一把、钥匙一把。

4、发还清单证实:发还杨某某面包车一辆(五菱牌灰色、发动机号:B09234148)、发还王*普通单反相机(NIKON、黑色)、发还龙*五菱牌灰色普通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贵H78397)。

5、发票证实:黄某某在上海老庙黄金购买黄金戒指1件,价值2187元,宝石戒指一件,价值5250元。肖某某在超越品牌手机店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299元。

6、照片证实:照片内容系张*于2014年9月8在港澳新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灰色面包车后逃窜经过卡口时的照片(照片中张*蒙面,与其供述的该起案件内容吻合)。

7、破案报告书证实:张*系列盗窃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破案的理由和依据。

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凌晨2至3时,黄某某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打靶场安置区二栋房屋四楼和五楼的家中被盗两颗戒指(一颗宝石的5250元,一颗黄金的2187元)和一台电脑(7200元左右)。黄某某估计小偷是从后面正在建设的一栋房子攀爬进入室内的。

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00时30分至5时许,吴某某所居住的德凤镇五贵路黎鸿装饰3楼的家中被盗一部OPPOR829T手机和人民币1700至2000元左右。

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三点左右,杨某某于其在德凤镇港澳新区A9栋二单元703号的家中被盗现金1100元、若干证件(身份证一张,驾驶本一本,行驶证一本)、面包车钥匙、房门钥匙一串及停放家楼下的一辆面包车(五菱牌、贵HK1272)被盗。

1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至7时许,杨*停在其自建房楼下的面包车(贵H78397、五菱牌)被盗,其放在家里的车钥匙也不见了,杨维7点睡醒后发现家里大门是开着的。

1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上11点至次日凌晨5点钟,肖某某家被盗1100元左右现金和两部手机(金*、联想)。其所住房屋隔壁那套房子尚未装修,从隔壁房子的阳台可以翻进其家中,肖某某在其家中阳台发现一个模糊的鞋印。

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三月份一天凌晨0时左右,杨某某家中被盗液晶电视机一台。其家中厨房没有防盗窗且旁边正在建房,杨某某怀疑小偷是从木架子翻进其家中的。

14、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梅某某家中被盗一台台式电脑和一个钱包,门窗没有被撬过的痕迹。

1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德凤镇五贵路“鼎鑫*公司内王*的一台相机(尼康D5000,价值6500元)和两条香烟(“和天下”,一条1000元)被盗。

16、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7时至9时,德凤镇五贵路中段“黎鸿装饰”三楼的石*家中被盗电脑(联想牌型号E430-JEC)一台。

1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赵某某所工作的位于德凤镇五贵路C10-C11栋“贵州*”公司于2014年国庆节放假期间被盗台式电脑全套设备一套(3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5000元),且被盗以后发现公司的监控摄像头被扭动过。

1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23时左右,吴某某家中被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1380元)。

1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家中被盗“索尼”牌52寸液晶电视一台(5080元)。

20、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自己多次从别人家的窗户、楼梯口等地方攀爬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的事实。同时供述在其出租房内有:1)、一把“开路刀”,是我翻进五贵路一家人家里偷的。2)、还有一个相机,我已经交代过了。3)、还有一把假枪和一些钢珠。4)、两部手机,怎么来的我忘记了。5)、一套音响设备,是我一年前在茅贡街上一家木房子人家偷的。6)、一把刀。7)、一把面包车钥匙。是我偷来的。7)、自己买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口罩、头套、绳子、起子、电筒、匕首),这些是去偷东西时,有时候用的工具。

21、鉴定意见证实:“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167元;“NIKON’’单反数码照相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霸王”音响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元;五菱牌LZW6390NF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格为26960元。

2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黎平县德凤镇东祥小区黄某某家、德凤镇五贵路黎鸿装饰三楼吴某某出租屋、港澳新区A9栋二单元703室(杨某某)、德凤镇东祥小区“宜家兴”超市六楼杨*、德凤镇朱家冲肖某某家、德凤镇朱*某某家、德凤镇五贵路中段(杨某某)、德凤镇五贵路中段“鼎鑫广告传媒”公司(王某)、德凤镇五贵路“黎鸿装饰”三楼(石某)、德凤镇五贵路C10-C11栋“贵州*限公司”(赵某某)、德*澳新区A-9栋一单元7楼(吴某某)、德凤镇东祥小区(杨某),现场客观存在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23、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张*的指认下在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村马路旁提取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一:B09234148);在三穗县城公路旁提取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U970720204)。

2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堪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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