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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指控被告人吴*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到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与欧*(已判刑)、吴*(已判刑)、吴*(已判刑)、吴*(已判刑)等人纠结在一起,在黎平县境内多次盗窃耕牛,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日的晚上,被告人吴*与欧*等人到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9组(汉寨)路边盗得杨*家圈养的黄色母耕牛及牛崽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300元;盗窃杨*流家圈养的一头黄色牯牛,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以上被盗耕牛总价值人民币15500元。

2、2012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与欧*等人到黎平县德凤镇黎平所村10组盗窃郭*勇家的水牛一头,经鉴定,该水牛价值人民币8800元;盗窃林某忠家水牛一头,经鉴定,该水牛价值人民币8800元;盗窃郭*龙的一匹马,经估算,该马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上被盗耕牛、马匹总价值人民币24600元。

3、2012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与欧*、滚某候等人到高屯镇八舟村11组(易家庄),盗窃吴某勇家圈养的水母牛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8200元;盗窃吴某才家的一匹母马,经鉴定,该马价值人民币6800元;盗窃曾某平家圈养的一头黄母牛,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盗窃邓*强家圈养的一头黄母牛,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5500元;盗窃杨*家黄母牛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被盗耕牛、马匹总价值人民币31700元。作案后在赶牛马的过程中,由于被群众发现追赶,就弃赃逃跑,被盗窃的耕牛和马匹被群众追回。

4、2012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吴*与欧*、滚某金、滚某候等人到黎平县罗里乡上龙村盗窃杨*尤家的黄**和牛崽各一头,经鉴定,该母子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窃杨*枝家的黄**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窃龙*豪家的黄牯牛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窃林*隆家黄**和牛崽各一头,经鉴定,该母子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以上被盗耕牛总价值人民币23200元。

5、2012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吴*和欧*、吴*、吴*与易*、滚某金、滚某候、陆某牛、潘*等人相约到黎平县顺化瑶族乡盗窃耕牛。吴*、吴*驾驶吴*的“金杯”牌货车在公路边接应,其他人赶到顺化瑶族乡高泽村,盗窃姚*明家的黄牯牛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盗窃吴*远家的黄牯牛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盗窃吴*学家的黄牯牛一头,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以上被盗耕牛总价值人民币20200元。作案后,将牛往肇兴乡花腊村方向赶时,因被群众发现,弃牛逃跑,后欧*、吴*、吴*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5月12日,吴*在广东省三水市丹灶镇横江区一工厂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高屯*委员会证明、黎平所村民委员会证明、顺化*委员会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黎平县人民法院(2013)黎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欧*、吴*宽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黎平县物*认证中心黎价认鉴字(2013)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杨*、郭*、林*、郭*、吴*勇、吴*才、邓*强、曾*、杨*、龙*、林*、杨*、杨*、姚*、吴*明、吴*学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欧*、吴*宽、吴*海的供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他人共同盗窃耕牛15头、牛崽3头及马匹2头,盗窃物质总价值11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参与他人共同盗窃农村重要生产资料,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耕牛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次数、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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