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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黔水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于2007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8月获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虽然系老年犯,但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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