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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女儿李*(8岁)窜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宇街杨*甲经营的“婉枫”服装店,以购买和试穿衣服为由,趁店员杨*乙进入仓库之机,教唆李*将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1500余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女儿李*窜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宇街杨*甲经营的“婉枫”服装店,以购买和试穿衣服为由准备实施盗窃。当店员杨*乙进入仓库提取衣服准备给杨*某试穿之机,杨*某唆使其女儿李*到收银台看有没有钱,当其女儿到收银台看到抽屉里有钱并示意杨*某后,杨*某指使其女儿将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偷出来放在其女儿身上。杨*乙从仓库拿衣服出来后,杨*某佯装试了一下衣服后以不合意为由拉其女儿一起走出服装店。出店后杨*某从女儿身上将偷来的钱放到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后经杨*某清点,在该服装店内盗窃得1498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女儿李*生于2004年8月29日。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给被害人杨*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与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李*系未成年人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到案后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处扣押1500元,并将扣押的钱发还给被害人杨*的事实;5、“婉枫”服装店销售单,证实被盗那天销售服装的价款共计1509元的事实;6、证人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母亲杨*某与她从家中出来到服装店偷钱,李*并不想偷,如果不偷的话妈妈会打骂李*,且盗窃得钱后杨*某不让李*告诉爸爸的事实;7、证人杨*、杨*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个孕妇带着一个8、9岁的姑娘来店里试衣服,后因需要大号衣服,店员就到仓库去拿,但后来那个孕妇没有购买就走了,过一会就发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查看监控看见就是那个孕妇指使小女孩偷的;8、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外面接到店员电话说“婉枫”服装店被盗了,于是就核对当天服装销售单,发现有1509元不见了,就查看监控,监控中发现一个孕妇朝小姑娘招手,小姑娘就马上到收银台拿钱,几分钟后就走了,现在他们已经把钱退还给我们了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于丹江镇雷宇街“婉枫”服装店,被告人杨*某的现场指认情况;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女儿从家里出来,就到一个服装店试衣服,我试了一件不合身,老板就去仓库拿,我就对姑娘说:“你去收银台看看有没有钱,有的话就拿来。”后来衣服不合身,我们就走了,走到雷山县丹江镇计生站我就叫女儿拿钱给我,共1500元,我还跟她讲不要告诉她爸爸,到家后我就把钱放在枕头下的事实;11、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天“婉枫”服装店内的监控视频能清楚的看见被告人趁店员去仓库的时候朝李*挥手叫其去偷钱,随后李*打开抽屉拿钱离开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以及家庭成员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公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并教唆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钱款1498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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