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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韦**、石忠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韦*、石*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韦*、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韦*、石*预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7时许三人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贵GQXXXX的黑色别克轿车行至镇宁自治县打帮乡纳建村路边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贵GRXXXX的橘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车上钥匙未拔。三人经协商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下车偷摩托车,被告人韦*、石*在车上等候,盗窃得逞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2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韦*、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证人李*、周某某、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石*、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石*、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流窜盗窃,被告人韦*、石*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互为主从,但被告人韦*、石*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石*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四、作案工具T型内六角扳手及起子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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