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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7时55分43秒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西江千户苗寨景区售票大厅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34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宋某某、雷某某、安某某、黄某某等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雷山县西江苗寨景区旅游,当天晚上在景区内住宿,第二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与宋某某游玩结束后来到景区大门的售票大厅内,被告人苏某某见到售票窗口处被害人的左侧上衣口袋里面放有一部手机,于是便靠近准备盗窃其手机,2015年2月21日17时55分43秒左右,被告人苏某某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随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宋某某走出售票大厅,乘坐黄某某的车辆回家。经鉴定,被盗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5034元。被告人苏某某将盗窃得的苹果iphone6手机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3、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5、证人宋某某、雷某某、安某某、黄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购买手机发票及手机售货单、鉴定意见;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0、视频监控。

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苹果iphone6手机予以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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