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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因囊中羞涩,窜至雷山县丹江镇新兴大道杨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价值475.3元的各类首饰、纪念币16样。得手后的李*随后窜至刘某某家,在撬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从凯里乘车来雷山,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因囊中羞涩,窜至雷山县丹江镇新兴大道杨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经鉴定价值为475.3元的各类首饰、纪念币16样。得手后的李*随后窜至刘某某家,在撬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及各类首饰品均由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2、人口信息表;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价格鉴定意见;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00元及价值475.3元的财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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