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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昆明市*利电脑城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2123元的银白色步步高X5L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调查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单、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昆明市*证中心昆东价鉴(2015)11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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