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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吉某某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到东川区白云街巧克力服装店,将被害人余某某摆放在店内收银台下面钱包中的1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180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吉某某到东川区驼峰路金源康城小区西侧被害人缪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将其摆放在店内手提包中的5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5800元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缪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及辩护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某、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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