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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狄**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告人狄某某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狄*在寻甸县六哨乡糯谷大桥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黄色“豪门”牌HM10-22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2、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狄*在寻甸*中学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康超”牌HE15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3、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狄*、狄某某经预谋,用事先准备的镰刀等工具将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凤合镇龙池大桥路段的民用通信电缆线割断100米,在准备带走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狄某某。二被告人盗割电缆线的行为致发来古村委会、新*委会2185户17510人网间通信全阻,中断时间24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电信公司的证明,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致使2185户17510人网间通信全阻,中断时间24小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狄*、狄某某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狄*、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狄所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狄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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