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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伙同裴某某(在逃)先后四次从贵阳市窜到惠水县,在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半坡村等地将被害人杨某某、周*、周*、刘某某喂养的6条狗盗走。经惠水*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650元;周*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90元;周*被盗的三条狗价值人民币1430元;刘某某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520元。

二、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伙同裴某某驾驶贵ATE518号微型车从贵阳市出发,沿途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惠水县高镇镇长新村、首创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李*(其余被害人不明)等人喂养的5条狗。返回贵阳途中被告人田*、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条狗价值人民币196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两条狗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李*。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周*、周*、刘某某、黄某某、李*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陈某某、杨*、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3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意见均应采纳。辩护人提出杨*、周*、周*、刘*被盗的狗的价值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意见,因被盗的狗已无法查找,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认定狗的重量并参照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判处刑罚的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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