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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其曾经上班的惠水县某镇程*经营的u0026ldquo;xx化妆品u0026rdquo;店内将被害人程*的现金人民币5480元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程*的带领下到惠水县公安局雅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钱款人民币5475元归还被害人程*。被害人程*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人民币5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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