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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伙*某某(1999年11月21日生)、龙某某(2000年1月29日出生)经预谋后窜至惠水县和平镇金域广场,将被害人余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龙某某、杨某某、被害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4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胡*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余学权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接受财产性,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及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均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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