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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何*在惠水*蒙村班*家院坝内盗窃班*停放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36元。

二、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在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组黄*的家门口盗窃王*停放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班*的陈述,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9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何*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负责运送李某某到作案现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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