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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付*乙、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付*乙、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30分,被告人付*甲邀约被告人付*乙、赵某某,驾驶赵某某的微型车,到昆明市两区管委会雪山乡放牛箐沟大桥边的山上,将被害人艾某某家在山上放养的47只山羊赶到公路边准备装车时,被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告人付*甲、付*乙逃跑,被告人赵某某回现场开车时被抓获。被盗山羊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2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付*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李*、胡某某、张某某、付*某、段某某、蒋某某、李*、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估价笔录,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乙、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甲、付*乙、赵某某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付*甲、付*乙、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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