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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叶某某预谋后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圆台边u0026ldquo;逛逛网吧u0026rdquo;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共同挥霍。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二、同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叶某某预谋后将被害人黄X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圆台边u0026ldquo;逛逛网吧u0026rdquo;门口的一辆红色大地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共同挥霍。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黄X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叶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杨*、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叶某某判处刑罚的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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