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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11时许,李*(已判刑)驾驶其号牌为云D518LA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张*(已判刑)、高*(已判刑)、高*(已判刑)从马龙县旧*社区居委会梭罗湾村白塔大桥旁盗走被害人桂某某家的1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只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14年3月2日12时30分至17时30分许,李*(已判刑)驾驶其号牌为云D518LA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张*(已判刑)、高*(已判刑)、高*(已判刑)从寻甸县功山镇八岔哨村委会潘家坟山上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家的8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被盗的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0814元。

3.2014年3月3日15时许,李*(已判刑)驾驶其号牌为云D518LA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高*(已判刑)、高*(已判刑)、张*(已判刑)、梁*(已判刑)从寻甸县功山镇三保哑口塘53公里大桥处盗走被害人保某某家的2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被盗的2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453元。

4.2014年3月5日11时30分许,李*(已判刑)驾驶其号牌为云D518LA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高*(已判刑)、张*(已判刑)、梁*(已判刑)从“嵩待高速公路”53公里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家的5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400元。

5.2014年3月6日13时30分许,李*(已判刑)驾驶梁*(已判刑)的号牌为云D238LL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王*(在逃)、高*(已判刑)、张*(已判刑)、梁*(已判刑)从会泽县*会水子树村与上村乡接壤的蒋家槽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的1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只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1653元。

6.2014年3月9日,李*(已判刑)驾驶梁*(已判刑)的号牌为云D238LL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高*(已判刑)、张*(已判刑)、梁*(已判刑)在“嵩待高速公路”会泽县驾车乡腰子店隧道旁盗走被害人徐*甲家的1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只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723元。

7.2014年3月9日11时许,李*(已判刑)驾驶梁*(已判刑)的号牌为云D238LL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高*(已判刑)、张*(已判刑)、梁*(已判刑)从嵩明县大庄村山脚下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家的1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只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3700元。

8.2014年3月10日下午,李*(已判刑)驾驶其号牌为云D518LA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高*(已判刑)、张*(已判刑)、梁*(已判刑)从寻甸县功山镇太阳谷附近盗走被害人孔某某家的2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被盗的2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200元。

9.2014年3月10日16时许,李*(已判刑)驾驶其号牌为云D518LA的微型车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王*(已死亡)、高*(已判刑)、张*(已判刑)、梁*(已判刑)从会泽县驾车乡小水村委会滴水岩小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徐*乙家的1只山羊,后将其卖给锁*(已判刑)。经估价,该只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1323元。

10.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伙同刘*(已判刑)、陈*(已判刑)、丁*(在逃)、姜*(已判刑)从曲靖市师宗县被害人颜某某家盗走4只山羊。经估价,该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1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加润、张*、梁*、李*、刘*、姜*的供述,被害人桂某某、唐某某、保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徐*、赵某某、孔某某、徐*、颜某某的陈述,证人柏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笔录,估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6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闵某某能够坦白认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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