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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寻甸*办事处道院村委会龙某某家做客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龙某某家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4手机盗走。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7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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