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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满坝(小地名)对面挚友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龙某某(已判刑)帮助被告人杨某某将摩托车拖至三都镇坪地村。后被告人杨某某强行发动摩托车骑至好花红乡三联村五组龙某某家中。因怕被人认出,被告人杨某某与龙某某购买油漆把摩托车外观颜色喷成黑色。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之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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