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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翻墙进入金所竹沟村委会小竹沟村受害人李某某家,用木棒撬开防盗窗进入卧室内,从卧室柜子里的一个粉红色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400元。

2、2014年12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翻墙进入金所竹沟村委会魏所村受害人杨某某家,用木棒撬开防盗窗,由被告人吴某某在院子中放哨,由唐某某进入屋内盗窃,从卧室箱子里一个红色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500元。

3、2015年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翻墙进入金所竹沟村委会魏所村受害人金某某家二楼卧室,从衣柜中的一件西装口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同盗窃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100元均已被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唐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某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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