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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月的某天,被告人李*将被害人花XX停放在惠水县高镇镇险峰厂羊场坝的一辆嘉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二、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惠水县高镇镇高镇小学旁边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三、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惠水县高镇镇贵阳十一中教师宿舍楼梯间的一辆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四、2014年3月的某天中午,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惠水县高镇镇险峰宾馆路口的一辆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五、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石XX停放在惠水县高镇镇农贸市场内的一辆力帆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

六、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惠水县高镇镇政府大院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七、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惠水县高镇镇葛家寨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谎称该车车主是其父,将该车销售给在高镇镇开设摩托车专卖店的周XX。周XX又将该车卖给经营馨栎废旧回收店的何XX。被害人杨XX在何XX的店内看到该车后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杨XX。经惠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花XX、刘X、罗XX、孙XX、石XX、王XX、杨XX的陈述,证人夏XX、王CC、张C、石C、周XX、何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2013)惠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刑罚的建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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