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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常某某、伏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伏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伏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伏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四人经过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伏某某在倘甸镇租车等候,被告人詹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三人翻墙进入寻甸县凤合镇积水塘村124号被害人马*甲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0元。

2、2014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伏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四人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到寻甸县凤合镇积水塘村实施盗窃,见被害人马*开车外出,便由被告人伏某某、常某某尾随被害人马*放哨,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进入寻甸县凤合镇积水塘村97号被害人马*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军刀一把、充电器一个、高科牌GK-Gl手机一部、奥迪车遥控钥匙一把。案发后,被盗的充电器一个、高科牌GK-Gl手机一部、奥迪车遥控钥匙一把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伏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话单翻译及分析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马*、马*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伏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詹某某、伏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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