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被告人祖*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祖*江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与被告人祖*江系舅甥关系。2014年初,被告人罗*经被告人祖*江介绍与他人购买的二手挖掘机不能正常作业,认为需更换挖掘机主控阀(多路阀)。

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惠水县岗度镇新摆村宁旺烟花爆竹园区28号工地,盗窃刘X稳(与周*合伙购买)停放在该处的沃尔沃牌EC820D挖掘机主控阀后,将主控阀隐藏在附近路边,并将主控阀藏匿地点告诉被告人祖*江。被告人祖*江电话联系周*、刘X稳称可购买到旧主控阀,周*、刘X稳同意购买;被告人祖*江将被告人罗*盗窃的主控阀运到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苗X军店铺,要求苗X军对主控阀进行修理翻新喷漆。被告人祖*江多次与周*联系后,周*同意以3.8万元价格购买。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祖*江让周*、刘X稳到苗X军处拉走主控阀。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评估,沃尔沃牌EC820D挖掘机主控阀价值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稳、周X陈述,证人苗X军、杨X平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物价评价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七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祖*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被告人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祖*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仕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祖*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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