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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保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寻甸*办事处凤梧路“金柜KTV”333号包房唱歌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保某某能够坦白认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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