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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惠水县断杉镇八大村四组朱*甲家旁边的巷子内将被害人董*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隆48CC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乙陈述、证人朱*、郭*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及说明、价格认证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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