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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趁贵州某工程机*公司无人之机,进入公*办公室将章*某办公桌上皮包内的现金14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家追回被盗的现金1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章*。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接受财产刑,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陈述,证人周*、付*、王*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应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略超“数额较大”起点线,所盗赃款已被追缴、且已退还失主,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犯罪行为不予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而判处拘役刑,被告人胡某某不认定为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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