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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头黄母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200元。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伙同韦某某到三都县三合镇姑挂村二组盗窃被害人龙某某一头黄母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8月7日主动通过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重要生产资料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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