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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金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辩护人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到达禄劝县撒营盘镇的文化站,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将文化站办公室内的三台联想启天M6900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590元。

2、2012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到达禄劝县茂山镇政府,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镇政府办公室门捅开,进入办公室,将一台联想启天M4380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950元)、一台惠普PRO3340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8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430元。

3、2013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寻甸县河口镇政府大门,用塑料卡片捅开镇政府两间办公室的门,分别将两台联想牌启天B4550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三台联想牌启天B4550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755元)、一台方正牌FD981-E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4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95元。

4、2013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寻甸县七星镇电管所,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将电管所办公室的一台戴尔3910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910元)、一台戴尔1908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26元)、两台戴尔E2210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654元)盗走,后将被盗物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90元。

5、2013年10月19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到达禄劝县团街镇卫生院,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将卫生院收费室内的三台联想家悦ER202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后将被盗物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110元。

6、2013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寻甸*办事处月秀社区,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将月秀社区办公室内的六台联想LT2452P型号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832元)、一台佳能牌600D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743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相机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西坝路修手机的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575元。

7、2013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进入寻甸县*办公室,将两台三星P6200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720元)、一台佳能S110照相机(价值人民币680元)、两台戴尔VOSTRO电脑显示器(价值2664元人民币)、一台戴尔VOSTRO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812元)盗走,后将一台平板电脑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昆明西坝路开店修手机的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876元。

8、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寻甸县六哨乡新大街健新指定专营店,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将该店内的一台戴尔7010MT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一台戴尔E173FP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25元)、一台惠普10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及十九部新手机,即亿通-D510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897元)、亿通-D70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9元)、亿通-D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9元)、亿通-T7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9元)、亿通-T7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元)、中兴-U809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798元)、康佳-V923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998元)、酷派-80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9元)盗走,后以一千零五十元的价格将十九部手机卖给昆明市西坝路修手机的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33元。

9、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寻甸县河口镇政府大门,分别用塑料卡片捅开规划站和综治办两间办公室的门,将两间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启天M6900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52元)及显示器、一台英士顿BX2031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30元)以及一台式联想风行K320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83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12元。

10、2013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寻甸县凤合镇政府,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的两间办公室的门捅开,分别将两间办公室内的一支索尼ICD-TX50录音笔(价值人民币403元)、一个索尼HD-EG5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36元)、一台联想K450i3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210元)、两台H430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6780元)、一台联想L2364WA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70元)、两台联想LS2023WC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350元)、一台三星S27D360H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47元)、一台联想4900-10610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盗走,后将一台三星S27D360H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47元)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9226元人民币。

11、2014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寻甸县联合乡政府大门,分别用塑料卡片插开一楼三间办公室的门,分别将三间办公室的一台联想家悦S520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一台联想扬天M2610d-00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台联想C560电脑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50元。

12、2014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到达禄劝县中屏镇电管所,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电管所的门捅开,进入办公室将两台联想L197WA型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00元)、四台联想L171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9344元)、一台索尼A500照相机(价值人民币750元)、一台索尼RX100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002元)、一台夏普LCD-42GE5A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12元)盗走,后以一千元的价格将被盗的一台电视机和两台相机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908元。

13、2014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扳开寻甸县联合电管所应急通道开关进入营业厅,将营业厅内的一台惠普Compaq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一台戴尔390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一台惠普L1908W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60元)、一台戴尔S2340L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40元)、一台惠普L1706W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90元)盗走,后将被盗物品以五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10元。

14、2014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寻甸*土管所大门,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将二楼办公室内的一台三星EX1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一台佳能HFR206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台美乐LE32M06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280元)、一台AOC2217V+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00元)、一台联想L2262WA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后将被盗的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视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50元。

15、2014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寻甸县六哨乡财政所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水管钳破窗入室,将财政所办公室的一台联想扬天S714电脑一体机(价值人民币5655元)、一台联想扬天2610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两台联想M4360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台联想M4350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54元)、一台佳能EOS60D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915元)盗走,后以一千五百元的价格将三台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一体机卖给被告人金某某,以一百元的价格将一台相机卖给昆明市西坝路修手机的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264元。

16、2014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到达禄劝县团街镇镇政府,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镇政府办公室门捅开,将办公室内的四台联想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000元)和两台联想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将被盗物品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17、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到达禄劝县翠华乡文化站,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文化站的办公室门插捅开,进入办公室,将一台联想启天M4360电脑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848元)、一台惠普PRO3330MT电脑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312元),一台山水牌LCD32HD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12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7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缴盗窃的赃物:一台摄像机、一台相机、一支录音笔、一台小音箱、一台摄像头、二个读卡器、二个U盘;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收缴收购的赃物:一台电脑主机、三台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一体机。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赵*对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收购物品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在收购过程中金某某并不知道是张某某犯罪所得物品,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本案证据不足,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79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价值53270元的赃物,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收购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月4日凌晨3时许盗窃禄劝县茂山镇政府、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盗窃寻甸县河口镇政府、2014年1月4日凌晨3时许盗窃寻甸县联合乡政府所得赃物的指控,因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金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以明显低价向张某某购买来路不明的物品,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且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金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金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收购赃物后,没有主动报案,也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询问调查及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自首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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