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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杓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杓某某在寻*集团草甘膦厂打工。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杓某某趁下班无人之机,将单位堆放在地上的ZR-YJV-3*150*+1*70型号的未使用中的电缆线用单位的磨光机切割成60根,用一棕色旅行箱装好盗走。被告人杓某某携装有赃物的旅行箱走出草甘膦厂行至南*团大门口时因拒绝接受检查被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被盗的电缆线重33.46千克。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杓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杓某某从南*团草甘膦厂工地将电缆线切割装箱并提行近1000米,走出草甘膦厂行至南*团大门口时因拒绝接受检查被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杓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已实际脱离南*团草甘膦厂的控制范围,处于被告人杓某某的实际控制下,且转移赃物的距离远达1000多米,其行为已属于盗窃的既遂;被告人杓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接到南*团保卫科报警电话后当场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综上所述,被告人杓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杓某某属于盗窃未遂、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告人杓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被扣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杓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杓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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