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4)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寻甸县“金山水疗”的门口的一辆橘红色“越野者”电动车(车辆型号为TDR78Z)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70元。

2、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寻甸县玉龙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森科”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AGP866,车辆型号为SK125-7A)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80元。

3、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寻甸县石油公司住宿区停车棚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云A8T822,车辆型号为QS125-3B)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

4、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寻甸县中医院旁的“广源百货”门口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车辆型号为TDR101Z)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20元。

5、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寻甸县三月三“地中海KTV”大门内的一辆黑色“锡特”牌电动车(车辆型号为TDR78Z)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

6、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寻甸县仁德*旅社楼梯间的一辆红色“豪达”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云A8K141,车辆型号为HD150-8)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某、李*、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盗窃的部分物品已发还受害人。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属累犯。被告人李*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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