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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朝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昆明市盘龙区住房背后的银灰色“长安之星”二代微型车(车牌号为云A288Z3,车架号为LS4AAB3D28A024349)盗走后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卖给董*(已判处)。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4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柳某某。

被告人滕*2011年7月18日被判处刑罚后,在嵩*监狱服刑,公安机关发现漏罪后于2014年9月5日将其押解回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滕*在嵩明监狱服刑期间于2013年12月30日经昆明*民法院核准裁定减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董*、肖某某、史某某、董*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售车协议及车辆信息变更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昆明*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云南*理局罪犯解回再审通知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未判处,故应当对新发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一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滕*前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其在服刑期间被减刑六个月,在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扣减。审理中被告人滕*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滕*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朝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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