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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金源乡沧溪村委会沧溪村沙沟旁老年活动室门口的一辆微型车的左边车窗玻璃用石头砸坏,盗走微型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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