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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彭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白某某、王*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白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王*甲,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9日20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踩点后其伙同马*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白某某从寻甸县盗走被害人田*的一辆“大运”牌黄色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未付清)的价格收购该车后,将该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打磨,车身颜色改为红色。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

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甲伙同马*甲(另案处理)、龚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寻甸*办事处东门环岛附近盗走被害人张*的一辆“喜马”牌XM125T-25型二轮摩托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

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及马*甲(另案处理)、马*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万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金所中化云*团对面博爱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马*丙的一辆“立雅”牌SQ125T-10C型二轮摩托车,后马*甲(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70元。

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及马*甲(另案处理)、万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胡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马*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寻甸*办事处供销大厦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张*的一辆“嘉爵”牌黄色踏板摩托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5元。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马*甲(另案处理)、胡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马*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寻甸*办事处翠苑路“火凤凰KTV”附近盗走一辆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后将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6.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马*(另案处理)、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万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金所南*团员工宿舍区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上本”牌SHB150-5型二轮摩托车,后经被告人彭某某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田*乙(已作治安处罚)。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7.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及马*甲(另案处理)、万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金所工业园区南*团褐煤蜡厂住宿区车棚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将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已判处)。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50元。

8.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及马*甲(另案处理)、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寻甸*办事处“北极光KTV”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黑色“建设标兵”牌迷彩踏板摩托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

9.2014年6月14日凌晨,马*甲(另案处理)伙同胡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马*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寻甸*办事处翠苑路“火凤凰KTV”附近盗走被害人王*的一辆“雄风”XF110-B12型二轮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

10.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王*甲从寻甸*城**学住宿区楼道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金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

案发后,被害人田*甲被盗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白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的供述,被害人田*、张*、张*、陈*、李*、徐某某、王*乙、潘某某、马*的陈述,证人田*乙、胡某某、马*、马*、万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白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635元;被告人白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85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告人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告人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并收购了被害人田*的价值5040元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并收购了被害人马*的价值3470元的“立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二被告人此次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上述二辆二轮摩托车应当计入二被告人盗窃的盗窃金额。五被告人均属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白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王*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明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收购摩托车二辆;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五名被告人均能够坦白认罪。根据本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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