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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韦*$、廖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韦*$、廖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韦*$、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XX、韦*$、廖XX伙同韦##(在逃)预谋后驾驶租赁的车辆从广西省窜至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被告人廖XX驾车在和平镇县府路喜逢源超市附近等候,被告人韦XX、韦*$与韦##进入超市,趁超市员工不备,将超市货架上的5听金领冠牌奶粉、5听雅士利牌奶粉盗走。经惠水*证中心鉴定,10听奶粉价值人民币229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韦*$、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杨$$、郑XX、龙XX、肖X、付XX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韦*$、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293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韦*$、廖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XX、韦*$、廖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韦XX、韦*$、廖XX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韦XX、韦*$、廖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XX、韦*$、廖XX判处刑罚的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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